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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5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遭黃○鳳瞪眼,即基於毀容之重傷害犯意,於夜間侵入黃女住處,乘其熟睡之際,以浸潤鹽酸之手帕塗抹其臉部使人受重傷未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復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一年間持刀砍傷合吉遊樂場店員王○慧,強盜該遊樂場財物,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撤銷前述緩刑,二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女友陽○○(下稱陽女,姓名年籍詳卷)與之分手,為強求與陽女復合,乃不惜以強姦殺人再自殺而同歸於盡為手段,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九時許,邀陳○宇、吳○良至臺東市○○路○○海產店,見面後,對彼二人佯稱有人欠債不還,希能協力押人討債,事成並給報酬,陳、吳二人見有利可圖,皆應允之。上訴人、張○宇、吳○良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十一時,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宇、吳○良至臺東市○○路陽女工作之歐鄉牛排館前陽女停放機車處等候,迨見陽女下班,擬騎乘機車返家時,陳○宇、吳○良即趨前攔阻拉扯(上訴人仍留在車上),陽女大聲喊叫,引起同事蔡好真注意前來關切勸阻,陳○宇、吳○良不為所動而以拉手、抬腳等強暴方法,將陽女推、拉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蔡好真見狀後,隨即返回歐鄉牛排館內,告知經理報警處理。上訴人則迅速駕車附載三人離去,而剝奪陽女之行動自由(陳○宇、吳○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第一審法院分別論處罪刑),當車行至臺東市○○路銀座飯店附近,上訴人即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陳○宇、吳○良,並讓渠等下車,繼而獨載陽女前行,於翌(七)日上午一時許,行抵臺東縣延平鄉榕山山區松林產銷班地帶檳榔園工寮前停車,為防止陽女逃跑,上訴人乃命陽女坐到右前座,並以鞋帶綑綁陽女雙腳,強將其內、外褲褪下,雙手壓制其手掌,以此強暴方式對其性交得逞;未幾,因上訴人再度要求交往不遂,旋基於上開同歸於盡之殺人犯意,先持車內之小剪刀割陽女之左手腕,再以右前座之安全帶纏繞陽女頸部,將其勒斃。上訴人隨後以塑膠管引汽車廢氣至車內,意圖自殺,因汽油用盡而未果。惟因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當晚接獲報案,得知係上訴人強將陽女押走後,隨即前往臺東市○○○路上訴人父母經營之○○檳榔攤,尋找上訴人未果,嗣於同年二月八日上午上訴人與其母聯繫,經其父上山查知陽女已遭上訴人殺害轉告警方,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累犯罪刑(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其援引之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認:「到案發現場後就將被害人(指陽女)綑綁腳,因怕她逃走;因談到她要跟我分手,我就用安全帶將她勒死」、「(問:為何強拉她上車?)因為她避不見面,我要找她談判」、「去到山上時,把她的腳綁起來,因為怕她會亂跑」、「(問:為何要殺她?)因為她有男友」、「因為她說要分手,我很生氣,所以我才起意殺她,直接勒死她」(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三頁、聲羈卷),如若無誤,乃意指上訴人係因陽女避不見面,為與之談判,始以剝奪陽女行動自由之方式,強令陽女與其會面,於談判能否復合時,因陽女告知已另有男友,且執意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始又萌殺害陽女之故意。則第一審判決援引上訴人前揭供述,認定上訴人於剝奪陽女行動自由之初,即有以強姦殺人再自殺之同歸於盡手段,強求與陽女復合之犯意,顯與其採為此部分事實認定基礎之筆錄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難謂合法。原判決不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於法有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第一審及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停車後,為防止陽女逃跑,乃命陽女到右前座,並以鞋帶綑綁陽女雙腳,強將其內、外褲褪下,雙手壓制其手掌,以此強暴方式對其性交得逞;未幾,因上訴人再度要求交往不遂,旋基於上開同歸於盡之殺人犯意,先持車內之小剪刀割陽女之左手腕,再以右前座之安全帶纏繞陽女頸部,將其勒斃」,如若無誤,顯意指上訴人對陽女為強制性交之手段,係乘陽女雙脚被鞋帶綑綁之情況下,強將其內、外褲褪下,以雙手壓制陽女手掌,而陽女左手腕之割傷係強制性交得逞後,基於殺人犯意所為。則第一審判決執陽女四肢有多處割傷及瘀傷,認定陽女不可能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即與其事實認定,不相適合。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屬於法有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雙手壓制陽女手掌之強暴方式,對陽女為性交,惟理由內並未敘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三)携帶兇器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不能僅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携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強制性交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開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對陽女為強制性交之時,其車內已備有小剪刀一支,嗣該支小剪刀並用以割傷陽女左手腕,造成內往外三公分長之傷口,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再依卷附小剪刀之照片觀察,該支小剪刀為金屬製品,長九公分,前端呈尖銳狀(見同上卷第四十頁),則該支小剪刀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上訴人事先將之備妥於供強制性交之小客車內,置於隨時可供取用之狀態,是否可與「携帶」同視﹖關係上訴人罪名之認定,自應詳加說明剖析釐清,第一審判決對之未予論敘,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非合法。以上,或係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