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者,得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嗣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合法提出上訴,惟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及諭知公訴不受理,自屬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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