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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6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從事代書業務,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李凌秀美(業經更㈠審以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介紹陳鄧拿、沈鴻文(即陳鄧拿之女婿)向曾福趾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購買坐落臺南市○○段二五─一、二一─五○號土地,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沈鴻文前往被告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與曾福趾之代理人許秀雄簽約,並明確表示係其與陳鄧拿共同買受,被告即於買賣契約上記載承買人為沈鴻文、陳鄧拿,並由沈鴻文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嗣因沈鴻文、陳鄧拿要求餘款交予曾福趾本人,由曾福趾本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曾福趾無法親自收受買賣餘款,沈鴻文、陳鄧拿乃未再付款,許秀雄即以存證信函聲明沈鴻文違約,將一百萬元定金沒收。陳鄧拿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曾福趾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詎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該院第一法庭,就上開事件出庭作證,供前具結,明知上開土地係由沈鴻文、陳鄧拿共同買受,竟虛偽證稱:「上開土地係由沈鴻文出面買受,沈鴻文要求登記沈鴻文及陳鄧拿二人之名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一)原判決認:「陳鄧拿及沈鴻文與曾福趾(由許秀雄代理)間所簽訂之卷附買賣契約,第三行承買人『沈鴻文』之簽字係在中間,而在該買賣契約倒數第六行買受人乙方欄下,『沈鴻文』之簽名則非在格子中間,而係偏右書寫,其印文係蓋於右邊線上,陳鄧拿之簽字則偏左書寫(未蓋印文),有買賣契約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見沈鴻文、陳鄧拿二人之姓名於簽約時,書寫當初僅列沈鴻文一人為承買人,而於契約寫好後才增列陳鄧拿之姓名」(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十行),資為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之論證之一。然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內以筆書寫之全部內容參互對照以觀,其第三行承買人欄所載「沈鴻文」顯係書寫在格子之右邊,而非寫在格子中間,該契約書倒數第六行,買受人乙方欄下「沈鴻文」之簽名亦係偏右書寫,印章蓋在右邊;與第二行出賣人欄「曾福趾」係偏右書寫,代理人「許秀雄」寫在左邊之位置,完全相同,而與其他手寫之各行均係填載格子內中間之位置迥然有別。原判決上開論述,與卷證資料顯有未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就被告於上開請求土地移轉登記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上開土地係由沈鴻文出面買受,沈鴻文要求登記沈鴻文及陳鄧拿二人之名義」等語以觀,買受人之效力仍是沈鴻文及陳鄧拿二人,核與該土地之買賣登記對沈鴻文及陳鄧拿二買受人並無影響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行至第八行)。惟依被告上開證述,買受人應係沈鴻文一人,陳鄧拿僅是沈鴻文指定之移轉登記名義人。則陳鄧拿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自無從本於該買賣契約對出賣人曾福趾請求或主張其為買受人之權利,原判決率謂「買受人之效力仍是沈鴻文及陳鄧拿二人」,自嫌無據。(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沈鴻文、陳鄧拿與曾福趾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沈鴻文、陳鄧拿主張前揭土地之買受人為渠二人,曾福趾僅對沈鴻文一人為催告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約之效力,渠等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曾福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曾福趾則抗辯前揭土地之買受人僅係沈鴻文一人,陳鄧拿祇是沈鴻文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並非買受人,則其對沈鴻文一人為催告,及解除契約,於法即無不合,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沈鴻文、陳鄧拿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陳鄧拿究係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抑或指定登記名義人,顯足以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民事裁判,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況且原審法院亦曾採信被告之證言,認定該土地之買受人僅有沈鴻文一人,曾福趾對其一人催告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為沈鴻文、陳鄧拿敗訴之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原判決竟以「被告於原審(指第一審)民事庭所為之上開證詞,核亦與告發人陳鄧拿於民事訴訟事件中,所請求事項,應無重要關係」、「被告甲○○於民事事件所為之上開證詞,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與偽證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至第十四行、第十六至第十七行),遽爾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採納陳鄧拿、沈陳秀姬、沈鴻文之供述,認定沈鴻文於簽約時,確曾表示係與陳鄧拿共同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復依沈鴻文之意思填載契約內容,被告顯然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人係沈鴻文及陳鄧拿二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五頁第十三行),則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八號民事案件,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何以證稱:「是沈鴻文一個人要買的,填上陳鄧拿,是要登記二個人名義」﹖且上開認定,復與其另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作證時雖供稱『是沈鴻文一人要買的』,此乃依其簽約日,陳鄧拿不在場及未交付相關資料給代理人等情,所為之主觀判斷」(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相互牴觸。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