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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6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籍「昇祐號」漁船之船長,被告乙○○與林政山、黃坤德、古文德(以上三人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無罪確定)、王致誠(經第一審法院通緝)等五人係該漁船之船員,六人共同基於走私大陸地區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海,至南中國海(東經一0七至一0九度、北緯七至八度),向不知名之大陸籍漁船購得來自大陸地區之竹筴魚加工製成之魚片,其中加芝麻者計一百六十七箱(重二千三百三十八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二百零五元;無芝麻者二百九十二箱(重四千零八十八公斤),完稅價格為十二萬一千零四元。嗣於同年五月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運返高雄港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及論理等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二人之辯解,認經警查扣之竹筴魚片(共四百五十九箱,計重六千四百二十六公斤)均係被告等二人及其他船員自行捕獲生魚,利用船上之烘乾機加工製造後打包裝箱等情,係以前揭漁船出海後之作業漁區係在東經一0七至一0九度、北緯七至八度,約有十二個工作天(扣除船行時間),船上之漁具有漁網、起網機、烘乾機、包裝機等物,有現場照片十五幀可佐,且其出海前,曾向禾群五金行購買紙箱、包裝膠帶、包裝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禾群五金行負責人許炳燧於第一審調查時證述甚明,並有該五金行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憑,為其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理由三之㈢)。然查:⑴證人許炳燧之證言及上開估價單縱屬可採,惟本件經查扣之竹筴魚片外裝之紙箱,依卷附訊問筆錄所載,並未據第一審法院提示原物或照片,以供證人許炳燧辨識(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則其是否確為禾群五金行所售出者?仍非無疑。⑵依卷附照片所示,上開漁船上之烘乾機僅有一台(烘盤祇八個,見警卷第六十六頁),以該台烘乾機之簡單設備,如欲烘乾製成經查扣之六千四百二十六公斤魚片,共須若干時間?有無於十二個工作日內完成之可能?亦欠明瞭。⑶被告等二人雖辯稱:因係無人要吃、不好的魚,最多是做飼料,如果帶回港之後再加工,不合成本,所以在船上加工云云,此等辯詞並為原判決所引用(見原判決第五頁)。惟竹筴魚是否確屬不適合食用之低經濟價值魚類?如其「最多是做飼料」,被告等何以又將之烘乾製成魚片,其中並有加上芝麻者?真相如何,顯有再加釐清之必要。原審就上開各項疑義,均未詳查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判決,尚嫌速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