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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7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0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葉武侯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四八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常業故買贓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常業故買贓物無罪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常業故買贓物犯行,係以上訴人不否認本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查扣之VE∣九0六九號、J8∣三一一0號、JW∣九五一一號、WH∣八七四七號、PQ∣七八五號、AA∣六一九八號、AA∣七七一0號、AA∣七三八五號等自小客車之引擎,係在其所營日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亦為修理廠,原名日新汽車材料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起改名)內被查獲,及有該等自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足證,為其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行、第十一頁第十行)。但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稱:伊不知車號00∣六一九八號、JW∣九五一一號、AA∣七七一0號、VE∣九0六九號等自小客車之引擎何來等語(見偵字第四八六五號卷乙宗第八十頁反面),嗣其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復辯稱:本件檢察官所舉為證據之部分汽車材料,從未讓伊指認過,伊根本不曉得這些東西是否即為伊所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另依卷附J8∣三一一0號、PQ∣七八五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示,車號00∣三一一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引擎號碼為A32C04740號)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尋獲;而車號00∣七八五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引擎號碼為R0000000D號)則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尋獲(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九頁、第一0一頁),該二輛自小客車之引擎似均非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尋獲查扣,故原判決上開認定,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先係稱:「訊據被告甲○○……辯稱……檢察官所舉為證據之部分汽車材料,從未讓我指認過,我根本不曉得這些東西是否即為我所有等語」、「右揭……犯行,均有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分別查扣……之引擎可資為證」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行、第六行、第九行、第十行至第十四行),後則謂:「訊之被告甲○○亦不否認該引擎係在其修理廠內被查獲」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行),前者指上訴人否認知悉本案所扣案而經檢察官舉以為證之引擎係其所有,後者則謂上訴人不否認該等扣案之引擎係在其修理廠內查獲,復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上訴人既已否認扣案之自小客車引擎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查扣自其所營之日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因涉及本案而遭檢察官羈押,有押票及釋票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甲宗第四十五頁、乙宗第八十二頁),故當警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持搜索票前往日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本案引擎等物時,上訴人並不在場。而當時在場之上訴人妻胡林珠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初有何克昌檢察官及成功派出所警方人員巡佐到場查扣,他們說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的,所以要我簽名,查扣的物品都有貼封條並蓋有我的指印,所以我就簽名」、「(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所載內容編號A二0二等是何意義?是否之〈知〉情?)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又卷存搜索及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目錄確僅記載如:「A二0二,二十四件」、「A一七,九件」、「A二00,十一件」等代號、件數(見同上偵查卷甲宗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八頁),並無車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廠牌、車型之記載。另當日會同搜索之警員盧振約於原審也到庭結證稱:「(扣押目錄中所載編號物品與現場存在的東西如何應〈印〉證是於〈與〉現場扣押物品相符?)編號的編制(製)是因為查扣引擎當時被告有自行噴漆編列代號,所以就引用為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編號為何有二十四件、九件、十一件等相同的物品?)會如此填載是地檢署的書記官所寫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又從檢察官於原審所提供證據清單附存之引擎照片,亦看不出有封條或代號噴漆存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則經警方人員以電解方式予以電解還原而查出原來號碼之引擎是否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上訴人所營之日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得查扣,即不能無疑。原審未再傳訊製作本件搜索及扣押筆錄之書記官查明,復不說明上訴人前述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車號00∣六一九八號、AA∣七七一0號、AA∣七三八五號等自小客車係由郭瀛豪聯絡林來順代為出售予上訴人,而林來順所涉本件贓物罪嫌則另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第二行)。但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陳稱:林來順所涉該贓物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予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四頁),苟所陳無訛,上訴人向之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林來順,其所涉本件贓物罪嫌既經不起訴處分,則上訴人是否明知前開自小客車係贓物,亦值深入研求,然原審既未調取上述林來順所涉贓物案卷查明,復不說明其理由;再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購得車號00∣八三九六號自小客車後,係輾轉出售或典當於鄭富全、梁永達、台中市某當舖及尤樹茂等人,迨尤樹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始為警當場查獲(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行至第八頁倒數第二行)。雖證人李文檜於警詢時證稱:伊向上訴人購得車號00∣八三九六號自小客車後即予轉賣,車況如上訴人所交,伊並未修理過該車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卷所附之高雄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但該自小客車既由鄭富全再轉售或典當予梁永達、台中市某當舖及尤樹茂等人,則鄭富全、梁永達、台中市某當舖及尤樹茂等人於買受或承當該自小客車後,該車是否曾經改造修理過?該車於其等買受或承當時之車況是否與尤樹茂駕駛被查獲時之情形一樣?原審未傳喚鄭富全、梁永達、尤樹茂及台中市承當該車之負責人查明,即遽認該車係上訴人以贓車拼湊,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常業故買贓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壹、五及壹、六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上訴人前開經撤銷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