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乙○○(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與鄭振源(另案經判刑確定)、黃宗榮之前均是台證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並一起至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豐銀證券),為何只鄭振源未繼續擔任該公司營業員?且證人陳永賦亦證稱:伊當時亦曾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戶頭做丙種,也曾叫鄭振源買賣股票,但結帳時,被告卻以鄭振源欠其款項而拒絕返還股款等語,另鄭振源前因操作股票被他人控告詐欺,嗣後同意還錢和解,而由被告擔任和解之連帶保證人,可見被告與鄭振源關係匪淺,鄭振源並稱被告知其投資股票虧錢,被告應知鄭振源之經濟情況不佳,已無能力購買股票,且上訴人等係自行出資買賣股票,而非鄭振源之人頭,被告在未經上訴人等之委託,竟配合鄭振源賣出上訴人等之股票,並填寫取款憑條,將所賣得之股款轉入丙種股票帳戶,又依鄭振源之指示,擅將丙○○之股票對帳單改為親自領取,復未依約將乙○○之股票對帳單寄給乙○○,而均將之交予鄭振源,並於上訴人等向其查詢股票交易情形時,佯稱沒空,且為鄭振源隱瞞其擅賣上訴人等之股票及盜領股款之事。又被告提供宋謝美慧及黃宗鉉之帳戶予鄭振源使用,對鄭振源以多少價格買進股票?應繳多少自備款?怎會不知道,何需由被告代為填寫取款憑條,而被告於空白之取款條上填寫數字,應已知鄭振源持有多張蓋妥上訴人等印文之取款憑條,其又身為上訴人等所指定之營業員,何以未將此情通知上訴人等,顯見被告與鄭振源係共同串謀。㈡、鄭振源因本件事實已經另案判刑並執行完畢,其為幫被告脫罪,而偽證其係自行提款,所證應非事實,原審未再傳喚銀行承辦人員查明,率予採信鄭振源之供詞,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被告所盜領之股款,其中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係提領現金,原判決認全係轉入人頭帳戶中,並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鄭振源利用其係丙○○外甥女男友之便,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向丙○○訛稱其在豐銀證券當營業員,並要丙○○幫其介紹客戶,丙○○乃介紹乙○○予鄭振源,鄭振源即要上訴人等以亦在豐銀證券任營業員之被告之親人名義買賣股票,俾作業績,如買賣一億元即可抽一萬元,上訴人等信其所言,而同前往豐銀證券辦理開戶手續,並由鄭振源指定被告代為買賣股票。嗣上訴人等即各買二筆,丙○○其中一筆,係將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匯至被告之母宋謝美慧之銀行帳戶,另一筆則以現金交付予鄭振源,而乙○○二筆款項共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則亦均匯至宋謝美慧之銀行帳戶。起初一、二個月,鄭振源稱其尚未成為豐銀證券之正式職員,為幫被告拉客戶,故上訴人等係向被告下單購買股票。之後,鄭振源稱其已是豐銀證券之正式職員,乃要求上訴人等改由其代為下單購買股票。其間,上訴人等曾於八十六年四月至九月間,數次至豐銀證券請求被告以電腦查詢上訴人等所擁有之股票情形,但被告均稱沒空,鄭振源則在旁稱,其於下班後再將該項資料拿給上訴人等,旋鄭振源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及同年九月間曾分別將股票存摺明細及客戶股票集存明細表交予丙○○。嗣乙○○於八十六年十月欲出售股票時,尋找鄭振源不著,乃改找被告,但被告卻稱上訴人等已無股票可售,經上訴人等進行瞭解,始知上訴人等之股票於買進後不久,即被擅自出售。至此,上訴人等才知鄭振源所交付之上開股票存摺明細及客戶股票集存明細表均屬偽造,且鄭振源並非豐銀證券之營業員,合計乙○○被盜賣之股票價值為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丙○○被盜賣之股票價值則為二百六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因認被告與鄭振源共同牽連涉犯偽造文書、背信、詐欺及竊盜等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及竊盜等犯行,辯稱:伊係豐銀證券之業務員,當時是鄭振源帶同上訴人等前來公司開戶,並口頭約定委託鄭振源負責買賣下單,且係上訴人等直接打電話至公司貴賓室給鄭振源,而透過鄭振源買賣股票,再由鄭振源打電話下單予伊代為買賣股票,伊僅負責接單,而鄭振源則僅在豐銀證券貴賓室內替人操盤,並未在該公司任職等語。另上訴人等除陳述如前開自訴意旨所載者外,又稱:伊等將銀行及證券公司集保存摺一併交予鄭振源保管,也並未特別告知被告說伊等之股票只買不賣及未同意鄭振源為伊等下單買賣股票等語。鄭振源亦證稱:伊有保管上訴人等之存摺,上訴人等亦曾將所有零股轉過來,但此事伊未找被告,當時伊並非豐銀證券之營業員,而是借豐銀證券之貴賓室操作股票,且伊僅係豐銀證券之客戶,必須透過豐銀證券之營業員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豐銀證券之副理黃宗榮也證稱:鄭振源並非豐銀證券之營業員,僅係豐銀證券貴賓室之客戶,鄭振源當時曾介紹其阿姨、姨丈二個客戶到公司,鄭振源、丙○○並稱,以後上訴人等之股票買賣、交割,都由鄭振源負責,因此上訴人等之開戶資料即寫鄭振源為特定人,並指定被告為營業員,開戶後亦均由鄭振源在豐銀證券幫上訴人等操盤等語。另與鄭振源同在豐銀證券貴賓室內買賣股票之陳永賦並證稱:伊曾在豐銀證券樓下看見鄭振源陪上訴人等開戶,並帶上訴人等至貴賓室參觀,伊亦記得接到丙○○打到貴賓室買股票之電話,鄭振源也曾在電話中自稱係豐銀證券營業員,並要求上訴人等轉到豐銀證券投資,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再依丙○○於豐銀證券之開戶資料所載,丙○○於開戶時確指定鄭振源為特定人。被告於開戶前既與上訴人等互不相識,亦未邀約上訴人等開戶,又未保管上訴人等之印章、存摺,而上訴人等均係通知並經由與其等關係密切之鄭振源,轉向被告下單買賣股票,被告如何能得知鄭振源為上訴人等委賣下單係未經其等同意?況上訴人等已自承並未告知被告其等之股票只買不賣,亦未告知被告不同意鄭振源為其等叫價買入或賣出股票。被告既係豐銀證券之營業員,其依上訴人等委託之方式而出賣股票,亦與常情相符,尚難憑此逕指被告對鄭振源之盜賣股票知情或共謀。再依上訴人等之指訴及鄭振源供述,暨卷附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宋謝美慧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可見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分別自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二元至宋謝美慧之安泰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係依鄭振源之指示所為,以供其作融資買進股票之用,而宋謝美慧雖為被告之母,但其之該帳戶平日即為被告所用,並借予鄭振源使用,衡諸證券買賣實務,亦不能僅據此即推認被告與鄭振源為共犯。況鄭振源已坦承:伊因做丙種墊款失敗,故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擅將其等股票賣出等語。另依被告、鄭振源、黃宗榮於原審之供證,及豐銀證券函所附之黃宗鉉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暨安泰銀行營業部、民生分行函所附之黃宗鉉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流向說明等文件,可知鄭振源因在豐銀證券作丙種股票買賣,為求覓得資金,謀以出賣上訴人等之股票所得,作為其該項股票資金調度之用,竟先盜蓋上訴人等之印章於空白之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嗣其又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透過不知情之被告賣出上訴人等之股票後,再連續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多次自行前往安泰銀行民生分行提領現金,以之作為交割股款或轉入宋謝美慧、黃宗鉉等人頭帳戶中,供其操作丙種股票資金所需。據此,被告所辯:上訴人等之帳戶借予鄭振源使用,伊並不知有違法情事乙節,應堪採信。雖上訴人等指被告與鄭振源間有資金往來,且被告有違法融資等情,惟此乃證券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縱屬實在,亦不能遽認被告有盜賣上訴人等股票之犯行。又乙○○之對帳單,豐銀證券依其開戶資料所指定,每月均以普通信函寄出;而丙○○之對帳單,亦依其開戶資料所指定,由其於每月十日前持開戶印鑑至豐銀證券開戶櫃檯領取,逾期未領,豐銀證券即依規定郵寄等情,有豐銀證券函在卷可參,堪認豐銀證券對帳單之寄發非被告之職責。而上訴人等復自承:伊等均係上午之營業時間去豐銀證券查詢股票買入明細情形,被告則以營業時間電腦很忙,請伊等下午再去,嗣因鄭振源已交付伊等明細表,故伊等即未再找被告等語。參以證券公司營業員在營業時間為看盤分秒必爭,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以上午營業時間忙碌,請上訴人等下午再去,即係搪塞之詞。且乙○○自承其之前即有買賣股票之經驗,而查詢股票交割情形亦可利用集保帳戶存摺及刷卡方式自行查詢,實非營業員可藉故不為查詢而得以隱瞞。再鄭振源既與丙○○同住一處,被告縱將股票買賣明細表託鄭振源轉交予上訴人等,亦無違常情。況鄭振源已坦承豐銀證券之客戶股票集存明細表係其修改後才交予上訴人等。故自不得以上訴人等要求被告列印股票買賣明細表未果,即認被告有與鄭振源共同以偽造明細表方式,來掩飾其等盜賣上訴人等股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與竊盜等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原判決已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鄭振源因在豐銀證券作丙種股票買賣,為覓得資金,乃圖謀以出賣上訴人等之股票所得,作為其該項股票資金調度之用,竟先盜蓋上訴人等之印章於空白之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嗣其又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透過不知情之被告賣出上訴人等之股票後,再連續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多次前往安泰銀行民生分行自上訴人等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以之作為交割股款或轉入宋謝美慧、黃宗鉉等人之帳戶中,俾供其操作丙種股票資金所需,而被告對此並不知有違法情事等情,已如上述,故是否確由鄭振源親自至安泰銀行民生分行自上訴人等之帳戶內領取款項,或有部分款項係被告所代為領取,且所領取之款項是否全部轉匯入宋謝美慧、黃宗鉉等人之帳戶內,或其中之五千八百四十一元現金未予轉匯,於原判決之本旨無涉,故原審縱未再傳喚銀行承辦人員調查,或原判決誤將鄭振源所領取款項中之五千八百四十一元現金,亦認係轉匯入宋謝美慧、黃宗鉉等人之帳戶內,均於原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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