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同事李○○(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竟基於與A女為性交而和誘其脫離家庭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里○○○○○○號A女就讀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下稱○○醫校)前,詢問A女是否願意隨其前往苗栗縣卓蘭鎮之友人住處遊玩,而引誘A女脫離家庭。A女應允後,上訴人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往前述友人住處,將其置於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其父母之監督權。上訴人並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與A女性交四次;迄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將A女送回○○醫校上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A女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葉○○(姓名年籍詳卷)證述情節相符;而上訴人亦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A女載往苗栗縣卓蘭鎮友人住處等地遊玩,迄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將A女送回學校上課等情不諱;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A女未滿二十歲,亦未與其發生性關係;且其於出遊期間曾一再叮囑A女打電話與其家人聯繫,並無妨害其家庭監督之故意云云。惟查A女於案發時係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業經第一審核對其身分證無訛。上訴人復自承知悉A女為○○醫校之學生;而該校學生年齡一般為十六歲至十八歲之間,亦經第一審電詢該校查明無誤,有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所辯不知A女未滿二十歲一節,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承有與A女性交四次之事實;而A女經天成醫院檢驗結果,其處女膜有裂傷及會陰部裂傷,亦有該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A女稱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無說謊反應;而上訴人稱不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則有說謊反應,亦有該局測謊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事後翻稱未與A女性交一節,亦非可信。再者,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上訴人於大地震後,竟將A女帶至電話不通之郊區友人住處,復未積極協助A女與其父母聯絡,亦不開車載A女返回其住處或學校,猶停留在電話通訊不便之地區達五日之久,足見其有使A女脫離其父母監督之犯意無疑,所辯無妨害家庭監督之故意云云,如何亦不足以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於和誘A女脫離家庭時,主觀上具有使A女為性交之意圖,遽論以上開罪名,自有不當。又A女早已離家獨自在外租屋居住,平日即不在其父母家庭監督之下,原判決認伊和誘A女離家而妨害其父母家庭之監督權,亦有未合。再A女於出遊期間之所以與其父母失聯,係A女本身未積極聯絡,暨當時其所處地域環境之限制所致,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和誘A女離家之當日晚上,即在車上與A女為性交行為,且於和誘期間內連續與A女性交四次;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與A女為性交之意圖,而和誘其脫離家庭,而論以加重和誘罪,自難指為違法。又未成年人縱因一時在外工作或求學,未能與其家庭之監督權人同居一地,但和誘該未成年人使之脫離家庭,仍係直接侵害其父母或家長之監督權。是A女縱因工作及求學而單獨離家在外租屋居住,但上訴人既引誘其離開租處及學校達五日之久,致其父母不知A女之下落,亦無法與其聯絡,顯已侵害其父母之監督權。上訴意旨謂其未侵害A女父母之監督權,自無可取。再者,上訴人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將A女帶至電訊中斷之郊區友人住處,並在外逗留達四、五日之久,使A女無法與其父母家人聯繫,此純係上訴人所造成。上訴意旨謂此係A女未積極聯絡暨當時所處地域環境之限制所致,非伊所造成一節,要屬倒果為因之說詞,自不足取。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且猶就其有無與A女為性交之意圖及妨害其家庭監督權之犯意等單純事實問題,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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