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素珍被 告 己 ○
丙○○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甲○○
丁○○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恐其與昭陽公司間之民事訴訟無法獲勝,明知昭陽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被告甲○○保管該公司之印章,竟與甲○○及被告丁○○、乙○○、戊○○、丙○○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昭陽公司之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或稱系爭本票)。嗣並由丁○○、丙○○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認被告等六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祇須無權制作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即為已足,並不以該有價證券上發票人印章亦係出於偽造為必要;縱該印章為真正,若係出於盜用,亦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昭陽公司指訴被告等未經其授權,擅自盜用甲○○所保管之該公司印鑑章,而偽造系爭本票四張。既謂「盜用」印章,則該本票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鑑章,自屬真正,殊不能以其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而推論該本票非出於偽造。原判決並未深入究明甲○○是否有未經授權,而擅自盜用昭陽公司之印鑑章而偽造系爭本票之情形。僅以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昭陽公司印鑑章,經鑑定結果與該公司於其他文件上所使用之印章相同等情,即謂上訴人指訴被告等盜用印章而偽造系爭本票一節非屬實在,並以此推論被告等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㈠內所載),其論斷顯與論理法則有悖。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注意更正,猶為相同誤謬之論斷,顯屬可議。
㈡、原判決雖以甲○○已於卸任後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銀行辦理更換昭陽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手續,而推論上訴人指訴不實(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然查上訴人係指稱甲○○於辦理更換公司印鑑後,並未將該公司之舊印鑑章交出,以致其事後得以利用該舊印鑑章倒填日期而偽造系爭本票。證人莊憲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七三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八十二年底,我與甲○○、郭素珍、林淑燕去銀行換舊印章,後來舊印鑑章(就是系爭支票印章)由甲○○帶回」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一五頁、第四六六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雖均在甲○○至銀行辦理更換印鑑手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但甲○○於更換印鑑後,若仍保有該公司之舊印鑑章,則其似非不能利用該舊印鑑章倒填日期而偽造系爭本票。因此,若證人莊憲忠所陳屬實,則上訴人前開指訴即難謂全屬無稽。究竟莊憲忠所述是否屬實?甲○○於辦理更換印鑑後,有無將該公司之舊印鑑章帶回?若有,其原因或目的何在?此與甲○○有無可能於卸任後,仍利用該公司之舊印鑑章倒填日期而偽造系爭本票攸關,自有深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以上疑點並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僅以甲○○於卸任後已更換該公司印鑑,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均在其辦理更換公司印鑑手續之前,即謂上訴人之指訴不實,自嫌速斷。㈢、上訴人主張甲○○卸任後雖仍保有昭陽公司之舊印鑑章,但並未一併保管前任負責人李榮權之印鑑章,故其所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本票上雖蓋用該公司之舊印鑑章,但其上李榮權之印文,卻與李榮權之印鑑章不同,而以此質疑系爭本票之真正。查甲○○若於卸任後僅保有昭陽公司之舊印鑑章,並未一併保管該公司前任負責人李榮權之印鑑章。則其若有偽造系爭本票之情事,即非不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所指系爭本票上李榮權之印文與其印鑑章不符之情形。乃原判決竟謂:「但若自訴人所稱:被告甲○○保管該公司之舊印章,事後持以偽造上開本票云云,則上開印章既在被告甲○○保管中,當其於本票上蓋用印文時,勢必與原登記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完全吻合,要無公司負責人印章不符之理」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其論斷亦與論理法則有悖。究竟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上所加蓋李榮權之印章是否真正?有無獲李榮權或李榮福之授權加蓋?若系爭本票均經李榮權或李榮福授權簽發,何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上李榮權之印章,與同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上所加蓋之李榮權印章不同?其原因何在?此與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可信攸關,原審對此未一併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㈣、查被告等雖否認偽造系爭本票,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三、四之本票係李榮福所交付,而編號二之本票亦係李榮福將昭陽公司印章交予甲○○簽發云云(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五十一頁、偵查卷第三三四頁反面)。然證人李榮權、李榮福均否認有交付或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二九四頁,原審上更㈡卷第八十七頁、第九十頁)。原判決雖謂「然查雙方家族已因建屋投資糾紛而衍生民刑訴訟多起,雙方雖有姻親關係,然彼此立場涇渭分明,利害相反,自無從期待其二人持平而為誠實之證言,是其等證詞不免偏頗而無從遽信」云云,而不予採信。然其對於證人李榮權、李榮福究竟與甲○○或與其家族之間有何民、刑事訴訟糾紛?該等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及案號為何?以及雙方之立場或利害關係究竟具有如何矛盾或衝突情形?均未具體加以列敘說明,僅以前述泛詞謂證人李榮權、李榮福二人所述偏頗而不可遽信,亦嫌理由欠備。至原判決理由第五段第(三)小段內雖又謂:被告甲○○與李榮權、李榮福等人均係原始籌建東海國宅承受昭陽公司之人,彼此信任授權辦理公司業務。且李榮權陳稱:當時總經理是李榮福,財務由甲○○、李素勤夫婦處理,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三二○七之二號帳戶係甲○○及李素勤幫忙開戶,供甲○○及李榮福使用,印章放在甲○○、李素勤處等語;可見甲○○有經管昭陽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之事實,且與李榮福均被授權簽發該公司之票據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九頁倒數第五行);因認甲○○所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本票係李榮福所交付,編號二之本票亦係李榮福將公司印章交伊簽發一節為可信。惟查李榮權、李榮福均否認有交付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甲○○於卸任昭陽公司負責人以前,有無經管該公司財務調度及被授權簽發票據之事實,與其卸任後有無利用該公司舊印鑑章及李榮權之印章倒填日期而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屬二事。原審並未深入究明甲○○取得或簽發系爭本票之實際經過情形,以及系爭本票究竟係甲○○卸任該公司負責人之前所簽發,抑或係其卸任後利用其所保管昭陽公司印鑑章及李榮權之印章倒填日期而偽造?僅以甲○○曾管理該公司資金調度及曾被授權簽發該公司之票據,遽認系爭本票亦係經李榮權及李榮福授權簽發或交付,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㈤、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認己○、丙○○、乙○○均曾投資昭陽公司興建東海國宅,其等分別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或為紅利或為退股金;己○並以其所收受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紅利金本票,向陳德勝調現;而丁○○則因借款八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公司,而收受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額本票等情,均屬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然查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已具狀陳明:⑴、李榮福、甲○○等人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始以李榮權名義向謝振碗等人買受昭陽公司。是丁○○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匯入李榮權前揭銀行帳戶之八百六十萬元,係甲○○個人向丁○○借款以充為入股金,與事後成立之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公司自不可能簽發同額本票交予丁○○。⑵、若上開八百六十萬元本票係上訴人公司積欠丁○○之債務,與甲○○無關,何以甲○○竟在該本票上背書?又何以丁○○始終未向上訴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亦未曾催討此欠款?而竟遲至八十四年以後,始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⑶、乙○○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一千萬元本票,係李榮福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貫申公司加入上訴人公司合作經營,而令伊退股,乃簽發該本票(退股金七百五十萬元加上紅利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萬元)交伊云云。然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己○終止合作契約後,始於「同年九月間」與貫申公司接洽合作事宜,並於「同年十一月間」與貫申公司簽約,何有可能於「同年七月間」即以上述原因簽發該本票交予乙○○?況乙○○名義之三千股雖於同年八月十日除名,但其股份於同年十一月又登記為甲○○及李素勤夫婦名義,有股東名簿在卷可考,則其股份實質上既未退還該公司,上訴人何有可能簽發本票以支付其退股金及紅利?⑷、上訴人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己○簽訂契約書,約定給付紅利六千六百萬元,但係約定分十八期給付,每期約三百六十六萬餘元;若簽發本票支付,每張金額應為三百六十六萬元,而非己○所稱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一千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另依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協議書約定,該紅利應簽發「支票」交付,而非「本票」;又縱使簽發本票支付該紅利,其日期亦應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以後,不可能早在「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即簽發該本票支付紅利。又己○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解除與上訴人公司興建東海國宅之合作契約,豈有可能又於一年餘以後之「八十三年十月間」,再以協助上訴人公司興建東海國宅為由,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向陳德勝借款;況陳德勝所述借款金額(二千三百九十二萬元)與該本票金額(三千三百萬元)亦不相符,足見其等所述不實。⑸、丙○○未曾出資三千八百萬元購地,上訴人自不可能無端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一千一百萬元紅利本票交付丙○○;況上開本票金額鉅大,丙○○辯謂該本票已遺失,惟竟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請求除權判決,顯違情理,自非可採等語。已詳列其所憑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參酌(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同卷第二宗第十五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五七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九頁)。上訴人所陳各節是否屬實,俱與判斷被告等究竟有無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有重要關係,自有深入根究調查明白,並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之必要。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對此均已詳予指明。乃原審猶未注意審酌,對於上訴人所陳上情是否可信,全然棄置不論,遽行判決,自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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