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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7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

己○○丁○○

號戊○○原名為

衖二十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援用自訴人即上訴人丙○○、己○○、丁○○、戊○○(原名為鍾萬添,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改為「戊○○」)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以自訴意旨略稱:丙○○、己○○、丁○○、戊○○四人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渠等共有並享有地上權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二二七之三六號、第二二七之三七九號、第二二七之三八○號、第二二七之三八一號、第二二七之三八二號、第二二七之三八三號、第二二七之三八四號、第二二七之三八五號、第二二七之三八六號、第二二七之三八七號、第二二七之三八八號、第二二七之三八九號、第二二七之四一七號、第二二七之四一八號等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即建商甲○○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甲○○負責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交換等手續。上訴人等為配合辦理上開手續,乃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有關文件及印鑑章交予甲○○。詎甲○○竟未依約辦理上述手續,卻與知情之代書即被告乙○○共同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擅自偽造戊○○、丁○○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一份,並於同年五月五日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予甲○○,而於同年月九日獲准登記。又於同年六月七日偽造己○○、丙○○之地上權拋棄證明書一份,於翌(八)日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拋棄登記,而於同年月十一日獲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本件上訴人等指訴伊等將印鑑證明等文件及印鑑章交予被告等,係供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交換之用,並非供辦理地上權之移轉或塗銷登記之用,詎被告等竟擅自用以製作戊○○、丁○○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己○○、丙○○之地上權拋棄證明書各一份,並分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移轉及拋棄登記,因認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判決依據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作證時所陳:「我只負責處理自己的地上權,他人的地上權由建商來解決……」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一一一頁),以及上述「供地合建契約」第十三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等)提供之土地如有產權糾紛、抵押設定、權益租借等情事時」等語後,接續約定「甲方應於本約簽定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塗銷解決,其林春城地上權設定部分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處理,費用亦由乙方負擔」等情,推論上述契約第十三條所謂「提供之土地如有產權糾紛、抵押設定、權益租借等情事時」,應含括地上權之處理在內,因認被告等已獲上訴人等之授權辦理上述地上權之移轉或塗銷登記等事宜,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惟查丙○○所陳「我只負責處理自己的地上權,他人的地上權由建商來解決」一語,其含意尚嫌籠統,究竟係針對於何項事件所為之陳述?其真意為何?是否表示上訴人等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授權予被告甲○○自行處理之意思?而其所謂「我只負責處理自己之地上權」云者,是否指其並未授權他人處理其地上權?均非明瞭。原審並未就此項疑點對丙○○詳加究詰訊問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對此加以闡述說明,遽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述契約第十三條雖記載「提供之土地如有產權糾紛、抵押設定、權益租借等情事時,甲方應於本約簽定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塗銷解決,其林春城地上權設定部分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處理……」等語(參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二頁)。但依上述記載,其所指應予以塗銷解決者,係指「甲方」(即上訴人等)而言,而非指「乙方」(即甲○○),能否解為該契約已授權被告甲○○可自行移轉或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猶有研酌餘地。而林春城地上權部分雖約定由乙方(即被告甲○○)負責處理,但該部分地上權之塗銷,似與本案無關,是上述契約第十三條所約定之事項,是否包括授權被告甲○○處理上訴人等之地上權在內?亦非全無疑義。原審未就上述契約文義之疑點對兩造當事人詳加究詰訊問,或傳喚該契約之介紹人李金榜(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到庭詳予調查釐清明白,遽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究竟本件上訴人等與甲○○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其中第十三條記載之真意為何?上訴人等有無授權被告甲○○自行辦理移轉或塗銷伊等所有之地上權?被告甲○○委託乙○○辦理移轉及塗銷上訴人等地上權登記之動機或目的何在?有無使甲○○因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對於上訴人等之權益有無不利之影響?若有,何以上訴人等願授權被告甲○○辦理?其緣由如何?以上疑點均與本案實情之發現有關,上訴人等於原審亦就此提出多項質疑(詳見原判決理由第一項內所引述),猶有深入調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俱未詳加調查,僅以臆測之詞謂:衡諸常情,一般人豈可能將印鑑章隨便交予他人使用,可見被告等所辯係由上訴人等親自在上述文件上用印,再交由伊等辦理地上權塗銷及移轉登記一節為可信。並謂甲○○如非為促進雙方之合建,其大可於購買陳安妹之地上權後移轉至其名下,而非將其塗銷。況其若有不法意圖,亦可將上述地上權全部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何須將其中一部分分別辦理塗銷及移轉登記云云,遽認甲○○並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移轉及塗銷登記之必要,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嫌速斷。又原判決理由第一項首行雖記載: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云云,但卻未將本件自訴狀影本附於原判決之後,亦有疏漏,併予指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