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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7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竊盜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二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二案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0九三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屆滿。詎上訴人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自我反省,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中午過後,在桃園縣平鎮市○鎮里○○路○段土地公廟旁吸食強力膠,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適有成年女子甲女(編號00000000號,年籍姓名依法不記載)獨自一人前往該土地公廟拜拜,並站立在土地公廟內側邊之金爐前焚燒紙錢,上訴人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與強制性交犯意,趨前將甲女強行拖拉進入金爐旁之公共廁所蹲式馬桶間內,甲女因被強行拖拉之強暴行為受有雙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皮下瘀血,上訴人復嚇令甲女脫去衣服,甲女不從,上訴人則以要殺害甲女之詞脅迫之,隨即伸出雙手抓住甲女之肩膀,同時嚇令甲女脫掉衣服,甲女因震懾於上訴人身高約二百零五公分之巨大體型及上開強暴、脅迫行徑,且又無法向外求援,恐遭傷害,致不能抗拒,遂自行脫去身上之衣褲,而在違反甲女意願下任由上訴人以性器官插入其陰道內進行性侵害,事畢,上訴人繼而逼問甲女身上有多少錢,通通交出,甲女向上訴人騙稱身上並無錢財,上訴人仍以強暴之方式,致使甲女不能抗拒,而強行剝脫甲女手指上之金戒指一枚,復接續強行翻搜甲女原揹在身上嗣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而放在身旁地上之皮包,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上訴人因不滿甲女欺騙其身上未帶任何財物,一時氣憤,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伸出雙手掐住甲女之頸部,並稱妳還說妳沒有錢(上訴人此傷害部分尚未致生傷害之結果,且未據起訴),甲女情急生智,判斷上訴人始終徒手對其施以強暴,應未攜帶任何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乃鼓足勇氣與之反抗、拉扯,上訴人見狀乃跑出蹲式馬桶間,以現場桌椅擋住蹲式馬桶間木門,與在蹲式馬桶間內之甲女僵持三至五分鐘後逃離現場(上訴人此部分妨害行動自由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甲女推開蹲式馬桶間木門後立即至附近工廠借用電話報警,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王○儀據報趕至現場,經甲女告知歹徒特徵及歹徒已徒步逃逸,乃駕駛巡邏警車搭載甲女在附近搜尋,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平鎮市○○路○段○巷口逮捕上訴人,並自上訴人身上起出甫從甲女強盜得手之現金四千元、金戒指一枚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僅供認有上開強盜被害人甲女財物之犯行,未供承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有吸食強力膠致意識模糊,已不記得有無對甲女強制性交云云。惟經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所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被害人脫困後隨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經警方以警車載被害人在案發現場附近尋找歹徒,因而逮捕上訴人,並在上訴人身上起出被害人遭強盜之金戒指一枚及現金四千元,被害人嗣經警方派員陪同至壢新醫院就醫並採檢體送驗等情,並據承辦警員王○儀、林○蓁於第一審調查時結證屬實,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驗診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陰道採集之檢體,其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與上訴人血液、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二.九七〤一0之負十九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憑。而有無遭性侵害,攸關被害人名節,被害人無任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其指述應堪採信。上訴人能清楚記憶其強盜財物之情節,卻對於其生殖器勃起及射精等極度感官刺激、滿足之情節,於審理中辯稱毫無記憶,顯違常理,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年輕力壯,被害人為年已五十歲之婦人,體力懸殊,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現時之危害,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依上訴人之犯案過程,係選擇被害人隻身而無外援之地點下手,先將被害人拖拉進入公共廁所內強姦,隱密行事,以防不法事跡為人查覺,復要求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被害人不從,即強行取走被害人手上之金戒指及翻尋皮包內之現金,而不取走皮包及皮包內無價值或難以變現之物品,足見其犯案過程與常人無異,對於犯案後之行蹤及犯罪行為亦能具體陳述,為警查獲後亦能針對警方之問題回答,足證上訴人所辯其行為時已因吸食強力膠而為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人云云,不能採信。況第一審囑託敏盛綜合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亦未發現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過去曾罹患精神疾病或犯罪當時呈現精神耗弱或精神障礙,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益徵上訴人所辯其行為時為精神耗弱或為心神喪失之人云云,為事後規避刑責之詞。綜上事證,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與其所犯強盜罪間,有相當銜接性及緊密關連性,應成立結合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上訴人犯強盜而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受傷,難認其另具傷害故意,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人認應另涉犯傷害罪,尚有未當,但公訴意旨認傷害罪與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有搶奪、竊盜犯罪前科,且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平鎮市某處對孕婦強制性交未遂與強盜,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違犯類似之犯行,在光天化日下趁被害人一人為強盜而強制性交,對被害人造成生理、心理無法磨滅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尤大,犯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且絲毫未見有任何悔悟,足徵其惡性極重,非嚴懲重處,無以治其兇虐,未能矯其頑佞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量刑部分,原審法院再審酌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間,已因竊盜及搶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復於同年間,又犯前述強制性交未遂與強盜犯行,詎上訴人於假釋期間,不知自我節制,年輕力壯,空有二百零五公分之強壯身驅,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及以賺取之金錢買春或其他自助之方式發洩性慾,短期內再犯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觀諸上訴人前後二次所犯之強姦(強制性交)、強盜之犯罪模式相同,均選擇女子單獨至廟內拜拜之時,且不擇地點即在廟內或廟旁強制姦淫女子,甚且對於已懷孕八月或年已五十歲之女子,亦毫不留情,尤其選擇在廟內或廟旁對女子性侵害,更是毫無敬畏神明之心,顯見其已失尚足以稱之為人之羞恥之心,且滿足性慾之正常途徑多端,然上訴人僅為逞短暫之性慾,竟強制性侵害年齡已足以為其母之被害人甲女,已無人倫之禮,益見其人性已泯,行為令人髮指,對社會治安及婦女安危造成極大之危害,尤其對於被害人身心靈所造成之傷害及夢魘更是難以言喻,且其強盜所得之財物係為供購買毒品之用,動機更非純正,犯後又飾詞否認強制姦淫之犯行,毫無悔意,刑期無刑之刑事政策對上訴人而言無異緣木求魚而不可得,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上訴人只有終身在監獄服刑,永久與社會隔離,始能令不特定之婦女免於再遭強盜性侵之恐懼,認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實屬妥適。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意旨以其因吸食強力膠以致案發之時精神模糊,並否認強制姦淫之犯行,或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綜合上訴人犯案過程、犯案後之行蹤、被警逮捕後能具體陳述其犯行、對警方之問話能正常回答之情狀,並佐以敏盛綜合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於犯案時並未因吸用強力膠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已就上訴人所辯其因吸食強力膠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犯本案云云之事項,是否屬實可採,予以調查、說明,並無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是否送鑑定及送何機關鑑定,為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第一審法院囑託敏盛綜合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並不違法,況除去此鑑定意見,原判決亦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至於敏盛綜合醫院鑑定時距案發時日雖已逾五個月,上訴人體內之強力膠可能已因新陳代謝而無存於上訴人之體內,然敏盛綜合醫院係依據其他事證而為鑑定,有鑑定書可稽,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推測之詞。況上訴人犯本案前究竟吸用多少強力膠及有無另施用其他毒品,並無證據可證,原審亦無從囑託作毒物藥性鑑定。上訴意旨就上開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謂原審未囑託專業機構作毒物藥性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Q附錄: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略)強制性交者。

……。(略)……。(略)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裁判案由:強盜而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