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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7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系爭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交由林美玉代書持向第三人丁莎櫻借得十五萬元現金返還上訴人積欠劉金鳳之債款等情。然事實上係劉金鳳出面與林美玉交涉,由劉金鳳委託林美玉持票借款,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並非上訴人填載,亦非上訴人授權林美玉填載,上訴人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若謂上訴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則林美玉、劉金鳳均知上訴人未經被害人李麗珍、李金蘭同意,而以被害人二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林美玉、劉金鳳亦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及教唆犯,然原判決又未如此認定,豈非矛盾。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單純為增加借款之擔保,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且上訴人未曾見到十五萬元現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透過林美玉向他人借款,以償還欠劉金鳳之債務云云,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㈢、上訴人抗辯受劉金鳳之強暴脅迫而偽造系爭本票,並聲請傳喚在場證人即上訴人之弟作證。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簽發本票時,有其弟陪同在場,劉金鳳不可能在上訴人之弟及林美玉代書見證下,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上訴人簽發本票為由,未予傳喚。惟強暴、脅迫不一定在簽發本票時為之,原審不予傳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劉金鳳係為取得上訴人更多之金錢而設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上訴人之債務已剩八、九萬元,何以簽發十五萬元本票,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供擔保性質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該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0六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珍、李金蘭所述未經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書寫「李麗珍」、「李金蘭」筆跡,與系爭本票上「李麗珍」、「李金蘭」字跡相近,而李麗珍在法庭簽名筆跡,則與系爭本票上李麗珍字跡迥異,足見上訴人自白本票上「李麗珍」、「李金蘭」之簽名均為其所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另辯稱:伊遭劉金鳳強迫簽系爭本票,伊無偽造本票之犯意云云,然上訴人簽發本票時,有其弟陪同在場,劉金鳳自不可能在上訴人之弟及林美玉代書見證下,當場強迫上訴人簽發本票。且上訴人係於其被訴詐欺一案審理中,為籌款與劉金鳳和解,以求獲得輕判而簽發系爭本票,益徵其非被強迫簽發系爭本票。至於李麗珍所指劉金鳳曾帶人至其上班處要求幫上訴人償債云云,縱使為真,亦係在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後發生之事,自不能以此認上訴人受強迫簽發系爭本票;又上訴人所稱劉金鳳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對伊弟及前夫施以恐嚇,伊才簽發本票云云,惟此並無報案紀錄可證,且在前述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亦無此主張,其所辯為不可採信,自無傳喚上訴人之弟及其前夫之必要。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係上訴人委請代書林美玉代寫,此與上訴人親自為之無異,尚難以此認該本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卸責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偽造本票之初縱係供擔保之用,但如其未清償債務,債權人仍得行使本票執票人之權利對票載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故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意旨謂其係為增加債務之擔保而偽造系爭本票,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尚有誤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未受劉金鳳強迫之情狀下未經其女李麗珍及其母李金蘭之同意而偽造其二人名義之本票,交由林美玉持向丁莎櫻借得十五萬元現款,用以清償上訴人欠劉金鳳之欠款(含利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