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被告甲○○之父翁中俊與林淑美及告訴人林金欗係同胞姊弟,林金欗於出生後,為案外人楊登科、楊洪市收養,嗣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終止收養關係,恢復本姓。告訴人與林淑美並繼承其亡母林招治為林公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林士旋派下員系統表為證,然告訴人與林淑美從未參加祭祀公業開會,相關祭典事宜亦均由翁中俊代表參加,並以其等名義多次參與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協議,且代表該宗在派下員欄簽名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富全供明在卷,且有祭祀公業派下協議在卷可憑,因而認定有關該祭祀公業之會議及事務,在翁中俊生前,均由其代表參加或協議處理,被告並未參與其事(見原判決理由之㈠)。然所謂均由翁中俊代表參加一語,並非因而否定被告參與祭祀公業開會及與其父一同領款之事實,只因其父具有代表性,遂僅提及其父,此由林富全於事實審偵、審中之供述及卷附其出具之說明書內容,足證被告確與翁中俊一同領款。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未曾參與開會或協議,應無參與領取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等情,顯有違背經驗法則。㈡、原判決理由㈡之⑴謂「據共同被告林富全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委託書於六三水災遺失云云。然證人即林淑美之夫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稱林淑美生前從無出具委託書等語。參酌本件領取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之時間係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等情,有出售土地簽約金明細表附卷可稽。互核上述情節,倘被告及翁中俊持林淑美名義之委託書領取分配款,然六三水災係發生於000年間,渠等怎能持早已滅失之文件而領取該筆款項?顯見林富全之供述非無可疑。復觀出售土地簽約金明細表內容,倘確如林富全所稱係由被告及翁中俊持該委託書領取,何以僅見林富全及林金龍簽名代領,不見翁中俊之簽名,且亦未有前開所稱之委託書附於該明細表?是林富全所供被告與翁中俊持林淑美名義之委託書領取分配款一節顯有瑕疵,此外查無相關偽造委託書之實證,不得僅據林富全前開供述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等語。但林富全所稱系爭委託書已滅失乙節,在時間上雖有矛盾,可能係時隔久遠不復記憶,抑根本不願提出而虛稱已滅失,至於明細表內無所稱委託書及無翁中俊簽名等節,反更啟人疑竇,而不無存有被告與林富全及翁中俊間有犯意聯絡之可疑,原審反執為被告無罪認定之論據,亦有未當。㈢、原判決理由㈡之⑵謂依林富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致林淑美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提出本案告訴前出具之證明書,及其嗣後在原審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調查中所提出書函之記載,並參以林富全於原審之供詞,均未指明祭祀公業之土地分配款,係由被告及翁中俊共同出面具領,因而不採林富全不利被告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但上開存證信函雖僅提及翁中俊一人,然父子一同前往提款,自以父親代表即可,而林富全於事實審偵、審中之供述,及其在八十年九月二日所出具說明書之內容,均指被告曾與翁中俊一同領款。至於林富全在第一審所提出之文件,雖僅表示係翁中俊領回,若然,林富全何來否定原先供述?又如何知悉翁中俊與被告間,對分配款處理之內部關係?倘林富全冀免刑責,為何不將本案推由已亡故之翁中俊負責,反而供稱,領款時被告有一同前往?另參以林富全於警訊時稱:「我想翁中俊是有意詐領該筆款項,因後來我聯絡到林淑美,他稱從來沒有委託翁中俊領祖產之事,我才認為當時是受翁中俊、甲○○父子所騙」,然由其所述,為何在聯絡林淑美時不為查證?指稱係受其父子所騙等詞,所為何來?未見原審詳為論敍,非無可議。㈣、本件更審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請原審再送被告兄(弟)妹等三人之筆跡,連同原送資料,以資鑑定,但此次更審該局函稱其無法鑑定出任何結果,究竟何以有此差異,使人可疑。又未見原審改送其他鑑定機構,甚或蒐集「翁中俊」、「林淑美」等個別或相類之字跡以供判別,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非無可議。㈤、原判決理由之㈣謂系爭土地分配款支票,其中一紙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七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由案外人黃利成提示。然黃利成先稱:「一位六十幾歲之翁姓者在二、三年前已死亡,因沒有戶頭,他結拜陳清風交其提示後再拿給翁某,翁某即翁中俊」;嗣改稱:是翁中俊親自拿支票交給伊,翁中俊是陳清風介紹認識的,那時翁中俊沒有開戶云云,前後陳述不一,經其再為確認稱第一次是說翁某(日文)親自拿支票給伊入其戶頭,兌現後,伊再開支票給翁某,再陪他至一銀林森北路分行開戶;第二次也是如此說,第一次是說陳清風介紹其認識翁中俊,並不是說陳清風交支票給伊,以第二次之陳述為真實等語。原審因而認陳清風介紹翁中俊給黃利成認識,翁中俊交給黃利成代為提示為可採等情。惟原審不憑其他客觀證據,即以所謂黃利成確認之陳述為可採,非無可議,又黃利成何以因翁中俊沒有戶頭,即應允為其提示支票?是否別有隱情?原判決均未敍明,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㈥、原判決理由㈤之⑵說明採信證人翁雪玲所稱其父(翁中俊)死亡前叫伊辦理活儲、定存解約事,辦妥後其父在當日下午即死亡等語,認翁中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撥存四百萬元為定期存款,距其以林淑美名義領取土地分配款之時,已事隔近三年之久,能否認該四百萬元與系爭土地分配款有關,尚非無疑。又縱認翁中俊確將領得之分配款撥存為四百萬元定期存款,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辦理該定存單解約之人為翁雪玲,亦與被告無涉,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與其父冒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並不足採。另原審以參酌證人翁雪玲之供述,及被告稱伊父過世當日早上,伊妹去領定存四百萬元,伊妹事後才告知係其父叫她去領的,領回來就交給其父,不知錢到哪裡去等語。尚難以被告與翁雪玲有手足之情,即認被告知情並參與其事。然翁雪玲對於翁中俊究竟有無交代其辦理解約提款以及何時交代之陳述前後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審未加論斷,遽採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陳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翁中俊當時之病況如何?未見原審調查認定,若當時病情不輕,以翁中俊之立場,不但不應隱瞞四百萬元之用途,更應詳細告知翁雪玲,以免增加後代子女之困擾,翁中俊卻只說錢是還債,叫翁雪玲不要管那麼多。又何以交代翁雪玲不要讓其他人及其兄知道?顯與常情有違。而翁中俊拿給翁雪玲二十萬元,其目的為何?亦有可疑,翁雪玲似有偏袒其兄即被告之嫌,原審予以採納,有違經驗法則。而原審以翁雪玲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相比對,並無扞格之處,即認翁雪玲所證屬實,又謂「雖翁雪玲所稱其解約具領之四百萬元款項係交給其父還債一節,無從查證其真實性」,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㈦、原判決理由㈥之⑵謂被告之銀行帳戶在其父死後,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雖分別存入若干款項,然除八月二十八日存入八萬三千三百十六元,係以現金存入者外,其餘均以待交換票據存入兌換。各該筆金額與存入日期,經審酌後,難認與翁中俊定存解約有關,亦與系爭土地分配款難謂有涉等語。然不能僅以其中一筆係現金存入,其餘係待交換票據存入兌現之概括理由,即得出難認與翁中俊將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有關,更無從認與前開祭祀公業之土地分配款有關之結論,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論述,亦有可議。㈧、原判決理由㈥之⑷謂被告住居處,乃翁中俊生前所購,因有糾紛未解決,遂未辦理過戶,有證人張福來證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案足憑,尚無從推認被告居住於該處與是否領取土地分配款有關聯等語。惟若因尚未付清價款,或有其他糾紛致未完成過戶程序,何以被告得以住進該屋,且多年未見尋求任何方式解決,原判決之論斷顯與常理有悖,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林富全(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係林公日祭祀公業管理人,受該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之委託,負有處理與該祭祀公業有關一切事務之職權。翁中俊(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淑美(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死亡)、林金欗則均係該祭祀公業派下,並為同胞姊弟。七十五年該祭祀公業出售土地獲得一筆款項,其中應分配給林淑美、林金欗八百萬元,林富全於處理發放時,明知該款應由本人親自領取,於委託他人代領時,亦應詳實核對有關文件,以防冒領,竟於翁中俊夥同其子即被告共同偽造林淑美委託書、印章向祭祀公業提出,詐領該筆款項時,未向本人查證,亦未命本人到場說明該委託事項是否真正,即意圖為被告及翁中俊不法之利益,冒然讓其二人自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分十期冒領應分配予林淑美、林金欗之款項計七百八十萬元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駁回上訴,詳如後述)。經查:㈠、被告之父翁中俊與林淑美及告訴人林金欗係同胞姊弟(翁中俊係從父姓),而告訴人林金欗於二十年出生後,為案外人楊登科、楊洪巿收養,嗣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終止收養關係,恢復本姓。告訴人與林淑美並繼承其亡母林招治為林公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有祭祀公業林士旋派下員系統表為證,然其二人從未參加祭祀公業開會,相關祭典事宜均係由翁中俊代表參加,翁中俊並以其等名義多次參與林公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協議,且代表該宗在派下員欄簽名,已據林富全生前供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林公日祭祀公業派下協議在卷可憑,足見有關林公日祭祀公業之會議及事務,在翁中俊生前,均係由其代表參加或協議處理,被告並未參與其事。㈡、林富全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林淑美名義之土地分配款,都是由被告及翁中俊父子持林淑美所出具之委託書前來領取等語,其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分配款……共分九期分配貴房指名林淑美領票人翁中俊及子甲○○代林淑美領走無誤……」等情。然:⑴林富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委託書於六三水災遺失。證人即林淑美之夫郭令望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上更㈠)時證稱:林淑美生前從無出具委託書;本件領取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之時間係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有出售土地簽約金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六三水災係發生於000年間,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既於七十五、六年間始分配,茍林淑美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如林富全所稱於七十二年間遭六三水災湮滅遺失已不存在,則被告及翁中俊父子如何能於
七十五、六年間再持該滅失之委託書領取土地分配款?又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分配款若確係由被告及翁中俊持林淑美名義之委託書代為領取,何以其中兩期係由林富全簽名代領,另四期則由林富全之子林永龍簽名代領,而無持委託書之翁中俊簽名?有出售土地簽約金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林富全所稱被告與其父翁中俊持林淑美名義之委託書領取土地分配款一節,顯有瑕疵,且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再本件迄未查得被告及翁中俊偽造委託書之實證,而有關委託書是否存在一節,與林富全是否有背信犯行,有密切關係,自難單以林富全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⑵林富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致林淑美之存證信函(中和一支郵局第一二五0號)載明:「台端……關於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尚未領得之分配價款之事……憶當時是由令胞弟翁中俊出面洽辦與具領」;另其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之八十年三月間,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祭祀公業林公日土地售款第三房林德政持分1/8即林招治(亡),林淑美、林金欗被胞弟翁中俊所領(各期支票可證)」;於第一審調查中再提出文件表示:「本祭祀公業之所有分配金額,指名林淑美經過各房之房長認定後點交林淑美胞弟翁中俊領回與甲○○無關……」;另稱其僅有表示翁中俊身體不舒服,由被告帶他來掃墓,領款時被告有沒有一起來,伊並不知道,告訴人要伊在警訊中稱係被告與翁中俊同來領款,伊才可脫罪等語。均未提及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係由被告與翁中俊出面共同具領,林富全此部分之供詞與告訴人之指述,前後顯相矛盾,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⑶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之發放,其中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等四次,係由林永龍簽名代領,再交予翁中俊,已據林永龍結證在卷,並提出由翁中俊親自簽收第六、七、八、九期土地款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證人林永龍復證稱記憶中未見過被告有和翁中俊一同去領款……,都是翁中俊去領,其印象中沒有看到翁中俊的兒子去領,……在呂代書那裡發放,都是他父親(指翁中俊)去,印象中大部分林富全處理,委託書沒看過……其代領四期……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發四次(期)錢,一次發,翁中俊三月十一日晚上打電話託他領,一次領四張支票,沒有委託書等語。證人林英俊亦證稱……是翁中俊領走的……領這些錢甲○○沒有參與。證人即提供場地配合發放土地款之土地代書呂茂元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當時人很多不清楚,不敢確定被告在場等語,均無人明確指證被告有代領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之情事。復參以卷附領款明細表,其中除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次係由翁中俊蓋印代領外,其餘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兩次係由林富全蓋章領取,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四次則係由林永龍簽名代領,均未有被告以本人或代理人名義簽名或蓋章之事證,自難憑以推認被告有參與領取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之情事。⑷綜上,林富全所為不利被告之部分證言,及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後,出具對被告不利之書面證明,尚有瑕疵,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領取土地分配款之事,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系爭前述分配款係分九期支票(發票人楊武穆、付款銀行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由翁中俊親自或託人領取,其取得前開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支票後,即將該等支票中之八張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其帳戶內,依原審法院函調各該支票原本觀之,每張支票均有林淑美背書,其中六張為印文背書,僅一張簽名背書,一張簽名兼印文背書,而由翁中俊簽名提示者有三張;經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翁中俊辦理存入系爭八張支票時相關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翁中俊開立活儲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翁雪玲(翁中俊之女兒)代翁中俊辦理活期儲蓄存款解約提領存款所填寫取款條;連同甲○○、翁雪玲、翁福昌當庭所書之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支票林淑美之背書究為何人所為,惟該局函覆稱:簽名筆跡之鑑定,通常僅能鑑定是否為其本人所簽,至於是否為他人模仿所簽因其簽寫時,大多已失去原始書寫習慣及特徵,通常難以認定;故本案僅能鑑定是否為翁中俊、林淑美所簽,無法鑑定是否為送鑑其他三人所簽等語。經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函覆稱:送鑑資料中附件二⒓、⒋、⒌、⒍、⒎之存款存入憑條上之翁中俊簽名字跡與附件一支票號碼PP0000000背面之翁中俊簽名字跡及附件四印鑑卡上之翁中俊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八一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衡情,印鑑卡上之簽名均係由本人親自簽寫,原審法院所函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資料中附件二⒓、⒋、⒌、⒍
、⒎之存款存入憑條,與附件一支票號碼PP0000000背面之翁中俊簽名,及附件四印鑑卡上之翁中俊簽名字跡相符,該等文件應係由翁中俊本人自為,堪以認定。雖有部分簽名因提供比對字跡資料過少,無從鑑定,惟據前揭調查局函覆稱:本案僅能鑑定是否為翁中俊、林淑美所簽,無法鑑定是否為送鑑其他三人(甲○○、翁雪玲、翁福昌)所簽,且衡諸常情,上訴人等平時書寫其父「翁中俊」姓名之機會不多,而留下之可能性更少,更遑論於案發十八年後搜尋七十五年間所留下之筆跡及其等所書姑媽「林淑美」姓名之筆跡。亦難蒐集被告平日所寫與待鑑筆跡類同之字跡以供比對鑑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代領或經手提示支票,或取得任何票款,自難逕依無從鑑定林淑美背書之支票,推認係被告有偽造林淑美簽章,提領分配款之犯行。原審法院為求慎重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有關模仿他人筆跡鑑定之相關問題,法務部調查局再度函覆稱模仿簽名,由於書寫者可能刻意擷取真簽名之形貌仿寫,又隱匿其自身原有書寫習慣,故通常此種做作方式所書之字跡難以認定其書寫者,並檢附美國知名文書鑑定學者ORDW
AY HILTION於「Scientific Examination of Questioned Documents」一書第九章「Identification of Signatures and Detection of Forgery 」之鑑析意見為佐證,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五0七0號函在卷可憑;刑事警察局亦函覆稱由何人模仿難以認定,因該模仿字跡已無法呈現書寫者之筆跡特性,因此再蒐集涉嫌人之平日字跡,亦無法鑑定,並以Steven A.Slyter 所著Forensic Signature Examination一書為佐,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0一六0號函在卷可憑,是模仿他人簽名確實難以認定真正書寫者係何人,系爭分配款支票上林淑美之背書係於七十五、六年間書寫,距今已十八年,原審法院前審命翁雪玲提出相關資料,僅得其珠算檢定報告表及國軍八一八醫院掛號證,被告則提出其父親小型記事簿、名片、管區後備部隊手冊,及被告之二本年曆記事簿、八十一、二年間所寫之答辯狀等七十五、六年間被告等人之筆跡資料,然所提之筆跡是否為被告父親翁中俊之筆跡,因翁中俊已死亡無從確認是否翁中俊親筆,尚不足供鑑定之用;另命告訴人提出林淑美之筆跡資料,告訴人亦無法提出。是本案除因時隔久遠,難以蒐集足夠之相關筆跡供鑑定機關鑑定,且依相關之鑑定意見,再蒐集涉嫌人之平日字跡,亦無法鑑定出結果,既已盡調查之能事,而現存證據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系爭分配款支票,其中八紙係由翁中俊提示兌領,另一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係由案外人黃利成提示,被告未曾經手提示兌領,有該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一儲字第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而證人黃利成先則證稱:一位六十幾歲之翁姓者在二、三年前已死亡,因沒有戶頭,他結拜陳清風交其提示後再拿給翁某,翁某即翁中俊等語;嗣於原審法院第三次更審時改稱:是翁中俊本人親自拿支票交給伊,翁中俊是陳清風介紹認識的,那時翁中俊沒有開戶等語。其前後證詞不盡相符,原審法院於第四次更審時再傳訊黃利成作證稱其第一次也是說翁某(日文)親自拿支票給伊入其戶頭,兌現後,其再開支票給翁某,再陪他至一銀林森北路開戶,其第二次也是如此說,第一次是說陳清風介紹其認識翁中俊,並不是說陳清風交支票給伊,以第二次陳述為真實,經黃利成確認後,自應以其在原審法院第三次更審時所稱陳清風介紹翁中俊給伊認識,翁中俊再交支票給伊代為提示兌現等語為可採。另黃利成於原審法院第四次更審時證稱:(問翁中俊拿支票給你時,是否見過庭上之甲○○及其弟妹翁福昌、翁雪玲?)沒有,翁福昌今天才看到,翁雪玲上次開庭才看到,甲○○也是前二次開庭才看到等語。縱黃利成所供該支票究係透過翁中俊之結拜兄弟陳清風交付,抑係翁中俊本人親自交付等細節,前後互異,然黃利成始終未指陳被告有參與甚為明確,是由系爭分配款支票兌領之經過,亦無法推知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之領取有何關聯。㈤、告訴人指被告於翁中俊死亡時急於辦理四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解約,已足推論被告與翁中俊共同冒領系爭分配款云云。然:⑴翁中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其名義利用定存方式存款四百萬元,而由翁雪玲(即翁中俊之女,被告之妹)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解約提領,據證人翁雪玲證述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一儲字第一八七號函、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一儲字第一九六號函所附之定期存單影本、提款人身分資料影本可證。⑵翁中俊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病逝,有其訃聞影本可稽;又證人翁雪玲係於同日辦理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解約,亦有前開函件及第一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覆函可憑,證人翁雪玲所稱其父死亡前叫其辦理活儲定期存款解約事,及其辦妥解約,當日下午其父即死亡,時間上尚屬相符,應堪採信。綜上,翁中俊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撥存四百萬元為定期存款,距其以林淑美名義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已事隔近三年,能否遽認該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與系爭土地之分配款有關,不能無疑,縱認翁中俊係將所領得之分配款,部分撥存為該筆四百萬元定期存款,如另涉有犯罪,亦未經公訴人起訴,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不能因此推認被告係翁中俊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之共同正犯,況翁中俊死亡前,為其辦理四百萬元定期存單解約之人係翁雪玲,並非被告,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翁中俊死亡時急於辦理四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解約,據以推論被告與翁中俊冒領系爭分配款云云,並不足採。㈥、經調查系爭分配款領取後之流向,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系爭土地分配款確有牽連:⑴證人翁雪玲於原審中證稱:(問:你父親是否有張第一商業銀行四百萬元定期存單由你解約領款是嗎?)是的,是其父親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早上在他住處房間,把存單、印章、身分證交給伊去解約提款,那時他的精神狀況還很好,意識還很清楚,還叫伊順便幫他買搖椅。(問:你父親為何突然過世?)伊辦好解約提款後,當天中午回到住處,把錢拿到伊父房間交給伊父,那時伊父房間有兩三個不認識的外人,伊父說沒有他的事,叫伊出去,後來那些人走了後,伊父還到客廳看電視,意識還很清楚,後來到中午一點鐘左右,伊父突然說他胃痛,……就打電話叫其兄即被告回家,被告回家後就叫救護車將其父送到醫院,嗣急救無效而過世,(問:你父親要你解約領款,當時你哥哥知道嗎?)不知道。(問:在你幫你父親辦理解約前,你或你哥哥知道定存的事嗎?)伊知道(定存的事),但其兄(指被告)不知道,這張定存當初是伊陪伊父到銀行辦理存款的,伊父交代不要讓其他人知道,也有交代不要讓其哥哥知道,……(問:你交給爸爸四百萬元,做何用途知道嗎?)不知道,那兩三個客人走了之後,伊父有拿給伊大約二十萬元,至於其他的錢,伊不知道用途,當時伊有問父親,他說是他的事,叫伊不要管。(問:你父親死亡當天,你還有去領活期存款是嗎?)有的,當天伊父還把存摺給他,交代伊去領活期存款,大約一百多萬元,這筆錢和定存的錢,當天一起交給伊父,這件事被告當時也不知道,伊父交給其大約二十萬元,辦喪事用掉了,……(告訴代理人問:你父親當天何時交代你去解約領款?)大約早上八、九點交代去解約的,……他只是交代伊趕快去趕快回來,七十九年伊父過世前有到竹圍馬偕醫院檢查治療。被告亦稱伊當天接到妹妹的電話大約是十二點,回到家大約是中午一點,到家時,伊父坐在客廳椅子上,已經沒有回應,伊趕緊叫救護車,……在伊父死前一兩個禮拜,伊父有到竹圍馬偕醫院住院,八月二日出院後,就到家裡修養。翁雪玲於原審法院前審隔離訊問時證稱伊父叫他領的,死前的前幾天一直就叫伊去領,伊直至死亡那天早上才去領,領回時,將錢直接交給伊父,回來時,家裡有二、三人在場,伊父叫伊出去,等到那些人走後,伊問錢呢?伊父說還債,只剩二十多萬元,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且說小孩子不要管那麼多……剩下二十多萬元,有拿給伊,但都零零散散用於伊父之喪事。當時在庭之被告則稱:(問你爸過世的那天早上,你妹去領定存四百萬元,知道否?)其係事後才知道的,是其妹告知的,說是父親叫他去領的,領回來後就交給父親,錢到那裡去,伊不知道等語。翁雪玲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並無扞格,亦無法推得被告對於四百萬元定期存款之事確實知情,尚難以被告與證人翁雪玲有手足之情,即推認其參與解約提款之事。⑵被告之銀行帳戶於其父死亡前後,較大筆金額進出計有: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存入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同年三月十九日存入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十二元、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存入八萬五千零五十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二百八十五元、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存入八萬三千三百十六元、同年九月十一日存入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存入三十萬元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存入十萬元,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存摺在卷可憑,惟前開金額存入被告帳戶除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存入八萬三千三百十六元係現金存入外,餘均係待交換票據存入兌現,細繹各該金額之數額、存入日期,均難認與翁中俊將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有關,更無從認與七十五、六年間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分配款有關。⑶經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取被告七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扣繳憑單共計三紙,分別為:①華南銀行給付全年利息所得三千五百七十五元、②台北市銀行給付全年利息所得四千八百十四元、③業舜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薪資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依該二紙銀行給付之全年利息所得,以當時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九‧二五%換算,被告縱有定期存單,其存款亦不足十萬元,亦難推定翁中俊將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有流向被告帳戶之情形。⑷被告現住居處之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係翁中俊生前即已向案外人張福來購買,惟該房屋買賣因土地有糾紛、建物部分尚未付清價款,及土地增值稅問題尚未解決,故尚未完成過戶程序,迭據證人張福來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足證該屋係翁中俊生前即已購買,因有土地糾紛、價金尚未全部給付及多年來土地增值稅賦問題尚未圓滿解決,而未辦理過戶,無從推認被告居住於該處與其是否參與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有何關連。綜上所述,雖翁雪玲所稱其解約具領之四百萬元款項係交給其父還債乙節,無從查證其真實性,但歷審已盡調查之能事,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該等款項有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亦無法發現被告與系爭分配款之領取及該筆款項流向有何關連,自不能憑空推測,遽入被告於罪。㈦、翁中俊是否有權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或告訴人母親前於五十五年即已死亡,而告訴人係在五十八年方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告訴人對於其生母究竟有無繼承權?容有爭議。又縱然認翁中俊生前將領取之分配款曾辦理定存,或用於購○○○區○○路○○○號四樓房地,然翁中俊死亡前其繼承人即辦理解約領出定期存款,與因牽涉不動產買賣糾紛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影響於告訴人對翁中俊繼承人之民事追償,亦屬民事糾葛,尚難執為被告有夥同其父詐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之論據,告訴人僅憑與其所指訴顯無關連性之事實,據以臆測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殊無可採。㈧、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並未指出有何具體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復對原審之論斷或被告有無參與偽造私文書冒領前開分配款等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質疑或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訴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該二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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