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0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五、七六五二號)後,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許芳玉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因甲○○平日遊手好閒、在外惹事生非與多次欺瞞許芳玉,致二人相處不睦,常生激烈爭吵。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九時許,在二人位於嘉義市○○路○○○號十一樓之二住處,上訴人欲向許芳玉借用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惟因許芳玉不滿甲○○多次未經其同意使用該小客車,即嚴詞拒絕並厲言指責上訴人平日行為,上訴人心甚憤怒,竟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至廚房內持平日家中所用之料理刀,進入許芳玉臥室內,趁其坐於床上抽煙不及防備時,直刺許芳玉左胸部,許芳玉見狀徒手抵抗,上訴人仍接續持刀猛刺許芳玉手臂、肩部與胸部各處共二十一刀,直至許芳玉無法抵抗倒臥床上,許芳玉因而受有胸部左鎖骨下一‧五〤○‧五〤○‧五公分及一‧五〤一〤○‧五公分以及近胸骨三〤一〤一公分計三處刺創及左乳房上一公分長二處及胸骨部一公分長以及右鎖骨部一‧五公分計四處防禦淺刺傷;右肩胛上部二‧五〤一〤一公分及肩胛部三〤一〤一公分以及左肩胛部一〤○‧五〤○‧五公分計三處刺創以及右肩胛部三公分長及左肩胛部一公分計二處防禦淺刺傷;右上臂前部六〤二〤二公分及五〤二〤二公分計二處刺切創及右前臂前部三〤一〤一公分以及右前臂後部三〤一〤○‧五公分以及左上臂前臂前部三〤一〤一公分以及上臂後部二〤一〤○‧五公分及三〤一〤一公分計五處刺創以及右前臂前部三公分長及右上肢前臂後部三公分長計二處防禦淺刺傷等傷害。上訴人見許芳玉仍有喘息,為防遭人發覺及許芳玉撥電話求救,乃本於一貫之殺意,另以棉被蓋於許芳玉頭部及拔除房間內電話線,並取走許芳玉所有NOKIA手機乙支與前開小客車鑰匙,回至自己房間內脫下血衣褲換洗,且將該料理刀丟至床下後,向位於客廳外祖母許鄭月嬌藉口外出,使許芳玉因失血過多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嗣於同月九日零時十五分許,上訴人返回前揭住處,先支開外祖母許鄭月嬌,進入許芳玉房間內查看,發覺許芳玉業已死亡,心生畏懼而計劃逃亡,除先將許芳玉置於臥室LV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萬餘元取走,並將許芳玉臥室房門反鎖,駕駛該小客車離去(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許芳玉同事陳冠廷等人,多日無法與許芳玉聯繫,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至許芳玉右開住處查看,始發現許芳玉倒臥床上死亡,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上訴人房間內,發現該料理刀等物,認上訴人涉有重嫌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將其緊急拘提逮獲,並於現場模擬時由上訴人當場起出犯案時所穿沾有血跡之內褲乙件、許芳玉所有LV皮包乙只,並在S二─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許芳玉所有NOKIA手機乙支等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偵訊及歷審坦承不諱,且有上訴人現場模擬如何殺害其母經過情形之模擬現場錄影帶乙卷附卷可憑,並有現場模擬時當場起出犯案時所穿沾有血跡內褲乙件、其母所有LV皮包乙只、及其母所有之NOKIA牌手機乙支在卷可憑,而被害人許芳玉因遭銳器刺傷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法醫師劉景勳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勘驗所製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與解剖照片共十八幀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兇器料理刀乙支及現場照片三十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上訴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上訴人持前開料理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在被害人近胸口處,因刺及其右肺上葉割傷造成二〤一公分的傷口,造成肋膜積血六百CC,被害人右肩刺傷已深及骨頭,力道相當大等情,已據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五○至五二頁),足見上訴人持刀刺殺被害人時用力之猛;再參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遍及手臂、肩部與胸部各處,總共二十一刀,顯見上訴人戕害被害人意志之堅;雖被害人所受傷害多為淺刺傷,然被害人被刺傷積血六百CC加上留在現場的血液約有二千CC,如不送醫急救會致死等情,亦據證人劉景勳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且以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當時留於主臥室浴室內洗臉檯血漬、床頭牆面血點,及被害人受傷流血狀況等情,被害人若未即時送醫急救,即會因流血過多致死亡,上訴人雖為未滿二十歲,年僅十八歲之人,但非無智識能力,自難諉為不知;乃於持刀刺殺被害人,且見被害人倒臥床上,乃有喘息時,非但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反將電話線拔除、並以棉被蓋住已無法抵抗倒臥床上之被害人頭部,逕自離開,則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又上訴人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依上訴人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上訴人智識能力屬於正常範圍之中下程度,坦承犯行經過,對案發經過之交代與筆錄及起訴書上資料大抵吻合,時序接連無誤,並無意識混亂或不知所為之情形,且無妄想或幻覺等活性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本身亦無精神疾病史。雖合併有多種物質濫用之診斷,但上訴人否認犯行經過前段有使用大麻、搖頭丸、K他命或安眠藥等物質之行為,僅在案發前一晚曾喝酒至凌晨二時,但於隔日晨醒後並無酒精戒斷症狀或出現幻覺、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記憶亦無影響,本身也無特異性體質酒精中毒病史,上訴人雖描述於刺殺母親時曾有短暫失去意識之情況,然此意識障礙並無影響上訴人之肢體活動能力,事件發生前後亦無類似解離性失憶症之症狀表現,就時間點來看亦非酒精性失憶症,且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有意識之喪失或癲癇之發作,就臨床精神檢查判斷為一時之情緒衝動所引發。故就整體評估判斷,上訴人犯行時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知覺、理會之能力,且能自由決定其意識,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該療養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嘉南般字第○九三○○○一九一八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上重訴卷第六四至六九頁),足認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至於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建議:上訴人除應負之法律責任外,於刑中及刑後仍需接受必須之酒精及毒品戒癮治療,亦應安排進一步教導訓練或心理輔導,以幫助上訴人作生涯規劃一節。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始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並非因酗酒或施用毒品成癮而犯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無依上開規定施以禁戒,該療養院之建議僅可供參考,尚無從令上訴人接受酒精及毒品戒癮治療。至上訴人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係在警察無確切根據,仍存有若干程度之懷疑下,自承其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據上訴人供稱:「(警方捉到你時,有無向你說何事?)警方向我說我知道你家發生什麼事嗎,我就說我知道。」「(是否警方在捉到你前,即已知你殺害了你母?)是的,因已有人去報案。」(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五八頁),且依承辦員警張健發所具之報告書記載「被拘提人甲○○涉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十一樓之住處,以尖刀剌殺其母親許芳玉致死,案經本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拘提到案,經偵訊坦承全案,依法報請偵辦。」(見偵查卷第四頁),上訴人係為警發現其涉嫌本件殺害母親,始經拘提到案,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查被害人與上訴人為母子,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國泰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要保書在卷可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本件屬家庭暴力罪。核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上開法條,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並審酌上訴人身為人子,不知感念母親養育浩恩,僅因用車爭執,即萌殺機,其持料理刀刺殺親母手段兇殘,本罪無可逭,惟以上訴人剛滿十八歲,涉世未深、年輕氣盛、一時衝動鑄成大錯,於犯罪後對其犯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認其惡性尚未達於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量處無期徒刑,以昭烱戒。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家用料理刀一支、LV女用皮包一個、NOKIA手機一支,均非上訴人所有之物;扣案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雖為上訴人所有,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上訴人供明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認與本件殺人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經原審判決後,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