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0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人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菱山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菱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自訴人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就DHA等商品簽訂總經銷合約書,取得自訴人公司所進口之上開商品在中華民國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權,並約定菱山公司每年進貨量達契約所定之最低基準數量時,契約自動展延有效。惟菱山公司於訂約後,僅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及「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各七千二百盒,其後即因滯銷未再進貨,因而該年度未達前開合約所定之第一年進貨最低基準數量,依該合約約定,菱山公司於次(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已不再擁有上開商品之獨家總經銷權。詎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未經自訴人公司授權,基於偽造上開商品標貼及外包裝盒,使人誤認其為新製商品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委託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時尚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王涵廣偽造已更新「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標示之「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商品標貼、已更新「製造日期」標示之「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商品外包裝盒及進口商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完成後即併同已回收之上開商品,交由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捷冠實業有限公司重新包裝。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以販賣予台北市○○○路○○○號之快安西藥房、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圓通藥局、台北市○○街○○號之二之武璋大藥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五楊氏武田藥局、台北市○○路○○○號一樓麗生藥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及誤認商品標貼或外包裝盒標示為真正之上開藥局與消費大眾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菱山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益智DHA膠囊食品」六十粒裝及「海的元氣DHA膠囊食品」一百二十粒裝各七千二百盒之時間,係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而原審援引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王涵廣證述,係供稱:「(問:你受委託印製過幾次?)八十四年四月是初版」(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七行、第八行)。則其事實認定與上揭理由說明,顯不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依憑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王涵廣證述:「依資料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有再版一次,是追加,只更動製造日期」(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與其理由說明:「自訴人於市面上發現被告販售之商品,其印製之製造日期即有三種版本,衡情如單次印製單項錯誤,尚可能稱之疏忽,惟於不同時期之三次錯誤印製,豈是巧合乎」,亦相牴觸,自屬於法有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經營之菱山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自訴人公司簽訂之總經銷合約書備註㈡、㈢已分別記載:「所有商品代工費由甲方(指高機能公司)負責規劃,由乙方(指菱山公司)給付代工費用款」、「其餘商品有關包裝、印刷、外盒等費用由乙方自行支付」(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則上開備註之記載,是否意指菱山公司總經銷之上述商品,除代工部分由自訴人公司規劃,菱山公司支付費用外,其餘商品包裝、印刷、外盒等部分,自訴人公司均授權菱山公司處理,並由菱山公司自行給付費用予委辦廠商﹖如是,菱山公司為出清向自訴人公司購買之存貨,而重新印製系爭商品之外包裝盒及商品標貼,是否在自訴人公司原授權範圍內﹖又菱山公司接獲自訴人公司「取銷總經銷聲明書」後,立即以存證信函向自訴人公司表示該公司尚有庫存未銷售,應仍有銷售庫存品之權利,同時要求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王金鵬出面協商,如自訴人公司願收回存貨,其即同意放棄繼續售賣存貨之權利(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則自訴人公司接獲菱山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後,曾否同意菱山公司繼續售賣存貨﹖若未表同意,就存貨如何處理,已否與菱山公司達成協議﹖其有無默示同意之舉動﹖俱關係上訴人被訴之行為,是否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及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自應深入查證根究明白,原審就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上開事項,未加查證釐清,顯屬證據調查未盡。(三)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傳喚快安西藥房負責人,以證明該藥房銷售系爭商品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而卷附快安西藥房開立之收據影本上,復明確記載該藥房之地址(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四)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至於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名,但就該連續數行為之起、迄時間,俱未認定,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就其適用連續犯當否為法律上之判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敘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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