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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8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準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部分,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遽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未依職權調查證人張家斌、吳鳳珍之證述是否誇大,以及告訴人邱凱義之指訴是否有補強證據,即否定上訴人之辯解,駁回其上訴,顯已超越「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支配之範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其就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於經驗法則有違。(二)原判決僅依憑證人張家斌、吳鳳珍之證言,即指摘上訴人空言否認犯準強盜罪,不足採信,而就上訴人之供述,為何不足採納,並未敘明理由,況且上開證人之證言,亦屬空言指控,原判決對證據之取捨,顯有雙重標準,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二0號暨同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意旨有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準強盜部分之事實認定,僅以邱凱義之指訴及張家斌、吳鳳珍之證言為據,但邱凱義係告訴人,其所述是否可採,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邱凱義之指訴及張家斌、吳鳳珍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涉犯準強盜罪之唯一證據,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邱凱義之指訴及張家斌、吳鳳珍之證言,是否為真實,原判決遽採納邱凱義、張家斌、吳鳳珍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於證據法則有違。(四)邱凱義於原審之供述,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不相一致,與證人張家斌、吳鳳珍之證述,亦相矛盾,原判決未就該等存有瑕疵之供述,詳加究明,即單憑邱凱義、張家斌、吳鳳珍有瑕疵、且誇大不實之供述,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顯屬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苖栗縣苗栗市○○路與府前路口,趁邱凱義在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未及注意之際,侵入未熄火之邱凱義所使用車號00|九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該車等語、告訴人邱凱義在原審之指述、現場目擊證人張家斌、吳鳳珍之證述及卷附邱凱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準強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復列舉理由,說明上訴人否認曾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邱凱義施以強暴之辯解,不足採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二)執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否認犯準強盜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與本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二0號暨同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按本院並無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意旨有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固經本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惟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自白竊取邱凱義所使用之車號00|九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邱凱義在原審之指述、現場目擊證人張家斌、吳鳳珍之證述、卷附邱凱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有前開準強盜犯行,並非僅以邱凱義之指述,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邱凱義於原審供述之主要部分,不但與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並無不符,與張家斌、吳鳳珍之證言,亦無顯相牴觸之情形,原判決併採納上開供述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於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一)、(三)、(四)未具體指明邱凱義、張家斌、吳鳳珍之供述有何瑕疵或誇大之處,即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指為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携帶兇器竊盜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連續携帶兇器竊盜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