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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8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汐止市○○○路○段○○○號三樓古城有限公司(下稱古城公司)負責人,從事建築工程承攬為業,負責對外洽買建材、簽訂契約等業務,上訴人乙○○則係古城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所承攬建築工地之現場監工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古城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比價標得將購自大陸地區廈門美術工藝公司(下稱廈門公司)之石板組合式石雕涼亭之大尖山花崗石涼亭(組合桌)二座,售予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之權利,而於同年月七日與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簽訂工程合約書(此觀其合約內容,應係單純購買花崗石涼亭之合約可明)。復因汐止鎮公所欲在轄區內廣建涼亭供民眾休閒,其原已委託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德公司)負責設計各該涼亭工程藍圖,惟因欣德公司所設計者為木造方形涼亭,不符該公所所需,故由甲○○提供該公司購買自廈門公司出售之石雕組合式涼亭及廈門公司交付之規格圖樣,將該規格圖樣交予汐止鎮公所,轉交欣德公司依規格圖樣描繪涼亭工程藍圖,再由汐止鎮公所依據該新涼亭設計圖,核准變更欣德公司原所設計之木造涼亭設計藍圖,供為該公所爾後發包其他涼亭工程施工藍圖樣本之用。嗣汐止鎮公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欣德公司依甲○○所交付之規格圖樣繪製之工程設計圖,辦理「汐止鎮大尖山涼亭美化工程」之施工招標,由古城公司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一百零五萬元標得汐止鎮大尖山頂之「大尖臨觀」石雕涼亭(下稱臨觀亭)興建工程,並於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乙份。古城公司標得該工程後,復由甲○○代表該公司僱請高泉益為工頭,負責現場施工。惟甲○○、乙○○為古城公司負責人及經理,分別負責對外洽買建材、簽訂契約及興建臨觀亭工程時之現場施工主任,二人在工程施工期間,並均在場監工,渠等本應注意該工程須按設計圖施工先施作厚達一點五公尺之地基結構(含底層二十公分碎石級配基礎,上覆五公分PC層,再於其上施作內含兩支長九十公分補強筋之RC基礎版,最後貼上花崗石片),再將該涼亭六根石柱穿過花崗石片嵌入RC基礎版中,以鞏固該石柱,並力求基座水平穩定,否則難耐力學考驗。乃甲○○、乙○○二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未按圖將石柱嵌入鋼筋混凝土之基礎版中,僅將該石柱豎立在RC基礎版表面之花崗石片之圓孔中(建於基礎版之上),石柱未固定於RC基礎版中,不符結構學原理,且因地基結構不牢,兼以地理上自然變革,致靠近東一石柱(即檢察官勘驗時編號一之石柱)、西一石柱(即編號九石柱)基礎版下方之土層下陷,基礎版下沈約五公分,產生不水平現象,致使各石柱受力不均,在「臨觀亭」為靜定結構體狀態時,即隨時有倒塌之虞,一有小力,即可倒塌。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適有賴文利攜妻卓慧美(即卓訓元之女)、友黃安蒂(即黃模東之女)、林佩玉(即林元祥之女)共遊大尖山,因突來雷雨,乃躲進「臨觀亭」內避雨,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賴文利、卓慧美坐於西二石柱(即編號十一石柱)與西一石柱間之石椅上,黃安蒂站立於東二石柱(即編號十四石柱)旁,林佩玉從東一石柱旁向左走動時,因山風自東向西吹入亭內,「臨觀亭」受力均在低斜向處,致編號一石柱因受力不支斷裂,亭頂斜向西滑,編號九石柱亦遭拉斷,亭頂倒塌,四人走避不及,致卓慧美、林佩玉、黃安蒂三人遭石板重力壓落,當場死亡,賴文利則遭摔出石椅外,雖倖免於難,但受右肱骨骨折,右大腳趾外傷性截肢之傷害,案經賴文利、卓訓元、黃模東、林元祥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依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二人之過失為「未按設計圖將涼亭石柱嵌入鋼筋混凝土之基礎版中,而僅將石柱豎立在RC基礎版表面之花崗石片之圓孔中(建於基礎版之)上,致石柱未固定於RC基礎,不符結構學原理」等情,但上訴人二人一再辯解係按欣德公司繪製之原設計圖施工,並主張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據以鑑定之圖說並非汐止鎮公所委託欣德公司設計繪製之設計圖,係渠等於按原設計圖施工中,考量原設計圖指定為基礎版地基石之觀音石片硬度及韌度不夠,耐震力較差,為申請變更設計,將觀音石片改為花崗原石基礎版而繪製之圖說等語。而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設計圖(下稱鑑定報告書附圖)觀之,係以影印方式製成,其上有以立可白塗去部分文字,再影印之痕跡,與上訴人二人提出之立面圖說(原審更㈠卷第九十九|一0頁),及卷附蓋有「欣德公司」、「王啟賢」,及汐止鎮公所承辦人員戴慶良職名章之設計圖(外放),並不相同。鑑定報告書附圖記載之基座為「花崗石片」及「花崗原石/地基一.五M」,與本件工程合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及上訴人二人提出之圖說均載為「觀音石片」、「洗石子」,且均未有「花崗原石/地基石一.五M」之記載,亦不相侔。另鑑定報告書附圖記載之「花崗原石/地基石一.五M」,該鑑定報告將之解為「涼亭石柱應深入RC基礎一.五公尺」,亦與證人即設計繪製本件工程藍圖之欣德公司設計人王啟賢證稱:「(繪製設計圖時)因為我們沒有到現場看過材料,公所說材料還沒交貨,所以我們沒有看到現品,公所就叫我們照描涼亭(指工程設計圖),所以我們就劃基座,完全沒考量基座下面插入的部分,包括要深入幾公分都沒有考量……」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不相符合。依上綜合而觀,上訴人二人所為前揭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實情為何?上訴人豎立涼亭石柱時,所應依循之設計圖究為欣德公司設計繪製之藍圖?抑如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圖說?如屬前者,欣德公司之設計圖對涼亭石柱究應如何深入、固定於地基及深入若干,既未考量而未特別要求,則上訴人二人之僅將石柱豎立在RC基礎版表面之花崗石片圓孔中(建於基礎上),能否謂有未依設計圖施作之疏失?上情均與上訴人二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及牽連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