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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8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第二一八七五號、第二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偽造金門特級及精選高梁酒出售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與陳德添、郭秋菊、楊文萍、楊文龍、楊文蘭等人︵均經原審法院本案及另案判刑確定︶在租用之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之一號倉庫內製造貼有偽造之金門酒廠商標標貼及銷售憑證之偽酒後,交予不詳姓名酒商銷售,為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續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與郭秋菊、楊文龍、楊文萍、楊文玲等人再租用台中市北屯區同樂巷二五之十號、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之十四號倉庫,以相同方法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交付酒商銷售,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六月起偽造金門特級及精選高梁酒交付酒商銷售,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為警查獲,仍續於同年三月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再於同年九月被查獲等情。於理由則以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郭秋菊、楊文萍、楊文龍、楊文玲供述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而被告第一次被查獲前之偽造銷售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之八十六年三月以後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為其論據︵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至第七行、第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然本件卷內並無第一次為警查獲時之被告及共犯陳德添等人相關供述筆錄或扣案證物資料可考,而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亦未調閱另案陳德添等人之案卷資料加以調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非適法。︵二︶、原判決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於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得如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七號等物品,並未載明附表二編號二八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且依該附表二所載編號二八係酒鬼酒之「空瓶」二0六四0瓶,附註欄記載為與本案犯罪無關,如果非虛,則該物品自不得予以沒收,原判決於理由內亦未記載上開空瓶如何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憑據,即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又扣押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四之香精實係四公升︵第二四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然該附表卻載為五公升,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本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規定:﹁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比較,自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判決時,上開菸酒管理法業已公布施行,擅自產製私酒行為仍有刑罰規定,原判決未予比較論敘,竟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廢止,合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云云,即不予以論罪,此部分見解亦有可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但原判決此部分瑕疵仍然存在,自屬難以維持。︵四︶、本件起訴意旨係指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購買高梁酒系列及﹁董公酒﹂、﹁酒鬼﹂、﹁茅台酒﹂等舊瓶,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上開偽酒包裝紙盒及高梁酒銷售憑證、封套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等罪嫌。原審對於起訴事實所指被告偽造﹁董公酒﹂、﹁酒鬼﹂、﹁茅台酒﹂酒類部分,並未予調查審究,僅於其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九、二六至二八備註欄註明「與本案犯罪無關」,復對於被告被訴偽造金門高梁酒之「銷售憑證」部分應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亦未加以論究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又菸酒管理法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將產製私菸、私酒行為,由原有刑罰改為行政罰,於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