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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9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分別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六腳營運所主任及技術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自來水公司為貫徹政府防治烏腳病之目標,自八十一年起即頒行「台灣省烏腳病流行三度地區補助自來水計畫」(下稱烏腳病補助計畫),甲○○、乙○○均明知侯福成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依據烏腳病補助計畫申請獲准接水,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另以同一戶籍之妻蔡秀玉名義,委託乙○○重複申請接水,明顯與該烏腳病補助計畫所稱,「補助自來水者,原則以設有戶籍為準,凡已補助有案者,不予補助」之規定不符,當時受理人員許育靜(即許瑞玟)即告知乙○○與規定不符,乙○○即找甲○○商量,與之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並由甲○○指示許育靜准許蔡秀玉重複申請,嗣由乙○○負責施作侯福成、蔡秀玉名義申請之用水設備工程,共同圖利蔡秀玉接水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因認甲○○、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間接圖利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理由先謂「政府為達成全面防治烏腳病目標,曾分年編列經費補助烏腳病流行地區居民申請裝接自來水,其後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訂定烏腳病補助計畫,交由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所轄營運所受理合格民眾申請,被告甲○○為該所主任,對於該所之烏腳病補助計畫業務,自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如果無訛,自不因分層負責授權下屬而喪失其指揮監督權限;復以上開補助計畫之申請、設計,分由其下屬即證人許瑞玫、戴聯芳辦理,該流程表上並無營運所主任審查欄,亦未經甲○○審閱之印文,作為甲○○並未參與審查,認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理由論述前後齟齬,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許瑞玟供述「是否可同意補助仍須經現場設計『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公務股決算、審核、並經主任最後核可後施工,始完成接水補助」(見調查站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且依卷附台灣省烏腳病流行度三度地區補助接用自來水外線計畫「執行結果」、「經費動支」情形明細表所載,本件及所有案件經費動支決行者係甲○○(見同前調查站卷編號2)。上開證據如為可採,甲○○是否同意補助經費動支自亦影響及於烏腳病流行地區居民申請裝接自來水之准駁,承辦補助計畫申請及設計之許瑞玫、戴聯芳執行其職務遇有疑義向甲○○請示,甲○○所為之裁示,何以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原判決未進一步審認,逕謂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罪、無罪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倘判決書所採信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顯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引用證人戴聯芳於原審(更㈢審)之供述,認蔡秀玉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方提出申請,戴聯芳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設計時,同時拿侯福成、蔡秀玉之申請書給甲○○看,作為戴聯芳曾向甲○○請示證言不足採之證據。惟依卷內資料,戴聯芳僅稱蔡秀玉申請時,侯金長、侯福成二戶共同外線已經設計好了,內線是三十日才寫的,伊曾拿申請書去問主任(即甲○○),主任說可以,才照著作(見原審更㈢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並未指出其問主任之時間為何時,原判決逕認詢問的時間是九月二十七日,已有採證違法之可議。又依卷內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其中⒈侯金長部分: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受理(編號一八一號),九月二十九日設計完成,申請所憑文件為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八四鄉建字第八○三六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侯福成),裝設地點為正義村六鄰占富厝二十九號。⒉侯福成部分:係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受理(編號一八○號),九月二十七日設計完成,申請所憑文件為戶籍謄本,裝置地點為六腳鄉正義村七鄰六十五號。⒊蔡秀玉部分:係九月三十日申請受理(編號二○六號),九月三十日設計完成,裝置地點同侯福成,申請所憑文件為前開侯福成之使用執照及戶籍謄本(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九頁)。其中侯金長與侯福成申請裝置地點並不相同,何以使用同一使用執照申請?為何水表卻裝置在同一地址?再參照原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勘驗占富厝六十五號前裝設水表箱三只(分屬侯金長、侯福成、蔡秀玉所申請),乙○○供述當時施工自該屋前馬路至幹道引單一水管至侯福成屋前(約一百四十公尺),在屋前設立三個水表,因當時侯金長在侯福成屋後有養殖需水,故單獨設立一水表。侯金長住在占富厝二十九號,並未同住占富厝六十五號,係住另一村落距離侯福成住處約四百公尺(見原審更㈣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侯福成於偵查中對於其夫婦為何申請二只水表,供述「(為何要申請兩個水表?)因為養羊需要再申請一個水表」(見前引偵查卷第四八頁第五、六行);為何侯福成居住一棟房屋需要申請水表三只?侯金長之申請雖經核准,是否與一戶僅得申請一表(見前引偵查卷第二十五頁附件三)原則相違背?又若侯金長申請目的係供養殖用水,侯福成多申請一只水表係為養羊,顯與政府為防治烏腳病流行與發生加以補助之目的不符,何以得准許補助?證人戴聯芳就侯金長、侯福成二人住址相距甚遠得否用共同管道向甲○○請示,甲○○以鄉下門牌跳號甚多,戴聯芳因此聽從指示在同一地點設計,業據戴聯芳供陳在卷(見上訴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此均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原審恝置未論,逕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須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引用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水五區業字第六五一七號函影本(見偵字第七四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並以侯福成、蔡秀玉住處照片認用水設備可以分開,申請裝設兩個水表,與上開函文規定並無違背,作為有利之判斷。然上開函文內容內載:「轉發總處有關水管工會建議本公司於同一門牌號碼,兩棟樓房以上,請准予設立水表兩只或數只,並放寬免辦戶口才能申請用水,以利繳費不清及不便之糾紛案,如其用水設備能確實分開,同意辦理……」,似指同一門牌號碼、兩棟樓房以上,用水設備確實能分開,方能申請兩只或數只水表;本件侯福成之鐵皮屋並非兩棟樓房以上。而用水設備是否確實分開,依卷內台灣自來水公司裝修處理準則第四條二、規定「設計單位負責左列工作:⒈用戶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之審查事項。⒉用水設備之勘查事項。」(見前引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似應由設計單位加以審查,然查卷內並無上開鐵皮屋用水設備內線經審查確實分開之資料,得否僅以房屋內有二廚房衛浴設施即認用水設備可以分開,不無疑義?本件證人戴聯芳一再稱用水設備分開係依甲○○之意思設計(見前引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應係指設計外線分開而言,但如用水設備內線並無獨立分開,仍不能認符合前開裝修處理準則。至於甲○○是否確知侯福成、蔡秀玉係夫妻同戶重複申請一節,證人許瑞玫稱當時發現蔡秀玉係重複申請,曾告知乙○○,請乙○○請示主任(見調查站卷第二十三頁);被告乙○○於原審供述「其去請示主任(甲○○)時,有說蔡秀玉的先生有申請過,他太太蔡秀玉還要申請……他說可以,以前也這樣申請過,還有一戶有申請四個管線,所以我才拿去申請」(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一七三頁);證人戴聯芳於原審證稱「我是去現場看完,回來問主任,並拿侯福成、蔡秀玉之『申請書給主任看』,主任說只要用水設備分開即可」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如侯福成、蔡秀玉如已分戶,許瑞玫對於受理申請應不生疑義,何庸要求乙○○向甲○○請示,戴聯芳對於分戶本得申請不同水表,亦無必要持申請書向甲○○請示。原審雖至現場勘驗,卻未進一步查明該棟樓房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其內部用水管線設計是否自始分開,就上開可得合理懷疑部分,均未釐清,逕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