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被告甲○○、丙○○、乙○○等,係因被害人趙智裕未能如期償還其借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雙方又無法達成協議時,始另行起意犯下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罪等罪,何能認與被告等當初借款予被害人時所犯之重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被告等所犯重利罪與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罪係屬牽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係依憑被害人趙智裕之指訴、證人陳燕雪、陳柚之證言、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何富吉於警訊中之供述、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十三張、照片八張、扣案鋁棒一把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甲○○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復敍明證人卓美雲、吳鴻龍、陳炳滄、嚴良杰、張家榮之證言,係迴護被告等之詞,亦不足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祗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原判決依其所記載之事實,即被告等乘被害人趙智裕急需用錢而告貸無門之際,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依次貸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利息均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每借一萬元支付一千五百元之利息,且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被告等除於借款時預扣之第一期利息一萬元外,尚自八十八年九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向趙智裕收取約三萬八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趙智裕因不堪負荷過重之利息,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偕同其弟趙建能及弟媳陳燕雪至台中市○○○○街○○○號五樓與被告等商談償款事宜,因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等及在場之何富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要求趙建能、陳燕雪回家籌錢還債,趙智裕則不讓離去,限制其行動自由,嗣經趙智裕之母陳柚報警,始於同年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將被告等逮捕等情。認被告等意念中雖原祇欲犯重利罪,因被害人無力支付重利償還本息,才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逼其償付本息,其所犯妨害自由罪與重利罪,從客觀上觀察顯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因而論以牽連犯,於法難認無據。且公訴人起訴時亦認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求為從一重處斷。上訴意旨任意指謂被告等係另行起意犯妨害自由罪,應與重利罪分論併罰,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查被告等牽連犯重利罪、強制罪及恐嚇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等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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