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0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完稅價格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洋煙,為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仍與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葉同輝及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大陸木殼船船員七、八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先生」聯絡大陸木殼船自不詳地點載運管制物品洋煙,在公海上交由上訴人以自備膠筏接運至台北縣金山鄉外海約一海浬處燭台嶼附近,交予前來接駁之舢舨,事成後,上訴人可獲取五萬元之酬勞。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向台北縣石門安檢站報關出港後,駕駛不知情之曾煌忠所有之「新進發號」動力膠筏載同葉同輝,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航行至台北縣富貴角外海三十三海浬處(該海域係非屬我國領海海域之公海),與自不詳地點出發之不詳名稱大陸木殼船會合後,旋即與葉同輝及木殼船船員七、八人,共同將木殼船上所載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黑色塑膠布包裝,均為外國產製且未貼專賣憑證,完稅價格共計約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之偽造外國著名洋煙廠牌之「洋煙」(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包),裝載至「新進發號」膠筏之甲板上,欲繼續接駁運往台北縣金山鄉外海約一海浬處燭台嶼之我國海域,惟因所裝載之未稅洋煙重量超過膠筏可承載重量,船身下沈致引擎進水無法發動,適有邱清池駕駛「吉興一號」舢舨行至該處,邱清池明知上訴人所載運均為管制物品,二人竟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將部分未稅洋煙搬運至「吉興一號」舢舨上,再由「吉興一號」以拖拉「新進發號」之方式繼續朝台灣本島前進,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航行至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九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三十二分附近海域,即台北縣富貴角外海十一海浬處(屬於台北縣石門鄉外海之我國領海範圍),因「新進發號」與「吉興一號」於雷達上呈現二接近之光點,形跡可疑,為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下稱海巡隊)前往查獲,並當場於二艘船上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洋煙屬政府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上訴人私運進口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外國名牌洋煙,完稅價格共計約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等情。係依憑上開扣案偽造外國名牌洋煙完稅價格係依真正洋煙之價格為基準予以評估,並非依「偽煙」之價格予以估驗至明,至於本件扣案之偽造外國名牌洋煙之完稅價格究為若干,據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稱至多僅有前揭洋煙價格之一半,即計約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仍屬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公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所稱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洋煙(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至八行),為其主要論據。然上開扣案偽造外國名牌洋煙其完稅價格既係依真正洋煙之價格為基準予以評估,而非依「偽煙」之價格予以估驗,則如何依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稱:至多僅有前揭洋煙價格之一半等情,即得認定共計約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而確屬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公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所稱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洋煙?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說明,而以臆測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如係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新進發號」膠筏航至台北縣富貴角外海三十三海浬處(該海域係非屬我國領海海域之公海),因所接駁裝載之未稅偽造外國名牌洋煙重量超過該膠筏可承載重量,船身下沈致引擎進水無法發動,適有邱清池駕駛「吉興一號」舢舨行至該處,邱清池明知上訴人所載運均為管制物品,二人竟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將部分未稅洋煙搬運至「吉興一號」舢舨上,再由「吉興一號」以拖拉「新進發號」之方式繼續朝台灣本島前進,嗣於台北縣富貴角外海十一海浬處(屬於台北縣石門鄉外海之我國領海範圍)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海巡隊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於富貴角外海三十三海浬處載得扣案物品等情不諱(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六行);共犯邱清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三十海浬處(富貴角外),不到三十海浬,伊看到上訴人的燈光,再開船過去約四海浬才碰到上訴人的船(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稽諸上訴人於海巡隊詢問筆錄,上訴人並未供承在富貴角外海三十三海浬處,接駁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外國名牌洋煙(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上訴人於海巡隊之供述,核與卷宗內上訴人海巡隊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又供稱:李姓男子說在富貴角外海約十浬處等他,伊到時他的船就在該處等伊(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五行);而邱清池於原審供稱:伊釣魚的位置離海岸有十六海浬,上訴人是在十七海浬,伊看到一個燈在揮就開過去,上訴人說他的啟動馬達壞掉不能動,因為上訴人的船太重,伊的船太輕拖不動,就把上訴人膠筏上面的東西搬一些到伊舢舨上,結果還沒有拖動,就被查獲(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另證人即查獲上訴人等之海巡隊人員許國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等是在十一海浬處抓到上訴人等,由雷達上發現上訴人等,航至上訴人等處約半小時,其間他們並未移動,因光點都在該處等語(偵查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證人即查獲上訴人等之海巡隊人員蘇振義於原審證稱:伊發現的時候,上訴人等位置大約在十一海浬,雷達上的光點應該沒有移動(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則上訴人、邱清池上開供述各情前後不盡一致而非無瑕疵,其是否確屬事實即非無疑義,尚待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邱清池上開供述各情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遽予認定上訴人、邱清池二人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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