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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9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二號

上 訴 人 甲○○

籍設高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鄭勝智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經營慎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慎銧公司︶之船舶修理工程,所僱用工頭、工人數量多且受僱時間長短不一,自非明知鄭緯橙(原名鄭印添)是否受僱於該公司,證人陳光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工頭有很多人﹂,及經莊森村證述:甲○○有工作時,便會找伊去做,工人皆是臨時找的,沒有固定班底,伊負責鐵工部分,尚有鉗工及負責修理機器部分,鉗工工頭很多人輪替等語,原審對各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取,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檢舉人鄭緯橙於偵審中供稱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確與黃銘勳打零工,工作地點不固定等語,前後並無矛盾,原判決認鄭緯橙前後供述不符,卻仍以其瑕疵之供詞採為論罪之依據,有採證之違法。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依鄭緯橙、莊森村之證詞可知,鄭緯橙確由黃銘勳領得慎銧公司之工資,原判決以黃銘勳業已死亡,無從傳訊調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憑證證明慎銧公司確將工資交付黃銘勳轉發予工人,乃為上訴人有罪判決,顯與卷內鄭緯橙、莊森村證詞不符,更將公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強加於上訴人,遽然推斷犯行,亦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鄭緯橙、鄭慧美之證供,卷附鄭印添檢舉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慎銧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財高國稅鼓徵字第○九○○○○九三○二號函及附件黃銘勳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證人鄭緯橙於偵查中供陳其於八十二年間以打零工維生,每次做一、二天等情,其姐即證人鄭慧美亦證稱:我弟弟是打零工,在很多地方打零工等語,衡諸常情,一般打零工之工人一日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一、二千元,鄭印添在多處打零工,每次僅一、二日,應無於八十二年間在慎銧公司領薪高達二十萬元之可能,鄭緯橙嗣於第一審改稱:有在八十二年間跟著黃銘勳做過船舶上之鐵工、鉗工等維修工作云云,與其前供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且鄭緯橙、鄭慧美與上訴人並無積怨,當無對其誣陷之必要,應以其等於偵查中之指證,為可採信;又上訴人為慎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會計帳冊自應知情,衡諸常情,對虛報員工薪資所得,理應知悉,且承辦會計師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若非經上訴人指示,焉會甘冒觸犯法律之風險,製作不實之資料;上訴人辯稱其對詳細僱傭情形不清楚,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⑵黃銘勳已死亡,而無傳訊調查之可能,惟黃銘勳未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於該年度所得資料中並無慎銧公司核發之扣繳憑單,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之上述覆函及檢附之黃銘勳扣繳憑單可稽,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憑證證明慎銧公司確將工資交付黃銘勳轉發予工人,其所辯:鄭印添係黃銘勳找來之工人,工資交給黃銘勳處理云云,即非可採;至證人莊森村於偵查中證述:甲○○有工作時,便會找我去做,我是做商船修理,我的工人皆是臨時找的,沒有固定班底,我負責鐵工的部分,此外,尚有鉗工及負責修理機器的部分,鉗工工頭很多人輪替,不知姓名,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有無為甲○○工作,已忘記了,工人之薪資是由工頭黃銘勳發放等語,尚不足以證明鄭印添確於八十二年間在慎銧公司領得二十萬元薪資,其證言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對於上訴人否認知悉鄭緯橙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慎銧公司工作及領取二十萬元薪資,認為不足採信,及證人鄭緯橙於偵審中供述不符部分,應以其於偵查中所供為可採取,另證人莊森村之證供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逐一說明論敘,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該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而具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依被告聲請調查所得之證據,於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具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自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僅為判決書行文簡略而已,究非理由不備;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陳光輝,經其到庭供稱:伊於八十一年間已離開上訴人之公司,與上訴人六、七年未見面,伊不認識鄭印添,當時工頭多人,要問上訴人才知其名云云,並未證實鄭緯橙確有於八十二年間受僱在慎銧公司工作及領薪之事,自難認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於判決審酌說明其可否採取之理由,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為同法第三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除經撤回起訴外,有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賦﹁實行公訴﹂之職權,在訴訟上並與被告同處於當事人之對等地位,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檢察官在訴訟上就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縱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此與被告有得主動向法院提出有利證明方法之訴訟權,係分別處於攻擊與防禦之關係,並非等同,且在論理上檢察官既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請求依刑事訴訟程序確認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倘復認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尚有應為被告積極蒐證以證明其並無被訴犯罪事實之職責,如此在訴訟程序上即陷於攻防角色混淆之矛盾,自難認與上述規定當事人及其職權或權利架構運作之精神相符。原判決以本件依憑上述事證,已足證明上訴人有被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而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憑證證明慎銧公司確將工資交付黃銘勳轉發予工人,又不能依上訴人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明方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據以論罪科刑,於法自非有何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偽造文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分論併罰),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陳 東 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