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甲○○丁○○即劉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一六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為台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火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福委會)主任委員,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火公司福委會總幹事,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事務並指揮監督台火公司福委會幹事及助理幹事辦理各項會務,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劉麗玉)係台火公司福委會委員及幹事,並負責處理福委會會計帳務業務,三人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緣丙○○曾幫助台火公司前任及現任董事長李祖壽(已死亡)、李泰祺父子取得台火公司經營權有功,李祖壽父子除安排丙○○擔任台火公司董事會主任秘書,並支持其當選為福委會主任委員外,丙○○自認李祖壽應給付其相當之酬勞,惟李祖壽並未履行,復因職工離職金之發放問題,與李祖壽父子交惡,丙○○亟思轉移福委會之資產(福利金)以資抵制,丙○○、甲○○、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均有參與台火公司福委會第四屆第三次開會,三人均明知在會議中,台火公司福委會未決議同意與私立開平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亦未經福委會決議編列建教合作預算,且建教合作復非需緊急處理事件,況開平中學非屬教育部發布施行之「建教合作實施辦法」所定附設有合格職業訓練機構之建教合作學校,尤不得巧立名目,收受建教保證金,丙○○竟意圖損害福委會本人之利益,藉口台火公司李祖壽父子濫用福利金為由,且為便於福委會財產之轉移,先由丙○○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指使擔任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火公司福委會第四屆第三次會議紀錄有權製作該議事錄之甲○○,於會後將會議紀錄內容依丙○○所審核增刪之部分決議事項照為抄錄,將原非決議之辦理職工福利訓練措施等年度工作計畫事項,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授權主任委員丙○○就實際狀況全權處理等字樣,由甲○○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議事錄文書上,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由丙○○以台火公司福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擅自與不知情之開平中學校長夏惠汶簽訂「職工建教訓練合作契約」,並約定福委會應給付一億元之建教合作保證金於開平中學,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由丙○○、甲○○、丁○○及乙○○共同至中央信託局第AS─一0─一0一號保管箱取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定期存單及股票(乙○○認丙○○為福委會主任委員,自有權限取出保管箱內之物,並不知丙○○、甲○○及丁○○要解除定期存款單等情),而丙○○、甲○○及丁○○,旋即基於意圖損害福委會本人之財產,而為違背任務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知情且具認識之丁○○持附表一所示未到期(到期日或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或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定期存單十三張,每張面額均為一千萬元,存單面額共一億三千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提前解約,利息原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七點二五,原已按月撥入,因解約而被扣回部分利息,十三張定存單共計被扣回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之已領得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因丙○○、甲○○與丁○○之違背任務提前解約行為,造成台火公司福委會利息損失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解約後丁○○將其中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支存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再於匯款一億元後,將其餘現金均交由丙○○私自保管,其中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由丙○○以知情之甲○○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敦南分行租用保管箱存放,致台火公司福委會受有因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利息損失,並使福委會之職工福利工作無法順利推動,嗣經台火公司福委會發覺,解除其等職務,命其移交財物未果,經福委會提出告訴,丙○○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間,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分別提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議事錄之文書而為接續行使,主張建教合作及保證金一億元係經福委會決議通過授權辦理,足以生損害於台火公司福委會及司法審判案件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丙○○、甲○○、丁○○(即劉麗玉)三人(下稱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其三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罪刑之判決,並對檢察官起訴其三人其他關於業務侵占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惟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記載:經台火公司福委會提出告訴後,丙○○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於偵審中分別提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議事錄文書接續行使,主張建教合作及保證金一億元係經福委會通過授權辦理……等情,即其事實係認定持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議事錄文書者,僅丙○○一人,並未記載甲○○亦有參與行使之犯意及行為,詎其理由竟又謂丙○○與甲○○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指上揭議事錄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言。故違背任務之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丙○○與甲○○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中央信託局從保管箱內取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台火公司福委會所有之華南銀行定期存單、台火公司股票以及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股票,並將其中定期存單十三張(即附表一所示存單),每張一千萬元,存單面額共一億三千萬元,向華南銀行辦理提前解約,解約後除將其中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所設銀行帳戶作為建教合作之保證金外,其餘現金均由丙○○私自保管,其中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現金則由丙○○以知情之甲○○名義向遠東銀行敦南分行租用保管箱存放等情,其理由欄亦認定:上揭領出之台火公司股票、永利證券股票則分由甲○○、丙○○保管,嗣後經台火公司補選新任之福委會主任委員余仁昇向第一審法院以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嗣經丙○○以台火公司福委會及本人名義提出股票而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公示催告,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始將上開股票提交偵查本案檢察官,轉發還告訴人即台火公司及台火公司福委會;而丙○○於偵審所辯稱:前揭永利證券股票,係伊代替李祖壽、李泰祺父子奪回台火公司經營權,李氏父子答應作為酬勞而贈送予伊,伊始取走該股票等語,為李氏父子堅決否認,且查與事實不符,為委無可採等情。又據甲○○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中具上訴理由狀稱:「……當一切曝光後,主委(指丙○○)改口說:寄存於夏校長處的錢本是他個人爭回台火、永利經營權的酬謝。現在用來作我們對抗台火過河拆橋、李氏父子的薄情寡義的代價。……主委當初擁有了永利公司大把股票並侵佔得台火職工巨額福利金時,那種爆發戶姿態,待法院審訊逐漸對其不利時,曾多次在律師事務所,當著多位律師及我等三位共同被告表示願將本案中侵吞私佔之巨款全部拿出來用於打點賄賂……」(見原審上更㈠字卷㈡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0九頁),另具刑事陳報狀稱:「台火公司給與辛勞服務的台火員工酬謝,犒賞每人一張台火公司上市股票……而該項股票,迄今未交付曾用印者,而被被告(指丙○○)個人私自侵佔」(見原審上更㈢字卷第九十一頁),倘原判決事實、理由上揭認定以及甲○○上揭書面陳述屬實,能否徒以原判決所執:丙○○等已交還股票與告訴人,未曾私自為股票權利之表彰及行使等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遽認丙○○、甲○○無被訴業務侵占犯行,而僅有前揭背信犯行,實有再予詳查勾稽之餘地。㈢關於丙○○於原審法院迭次辯稱其確有經台火公司負責人李祖壽、李泰祺父子(下稱李氏父子)及台火公司福委會授權處理台火公司福委會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及動用福委會資金將其中一億元交付開平中學作為建教合作保證金等事宜一節,證人夏惠汶(即開平中學校長)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已證稱,建教合作之事,先由李氏父子與丙○○等人來找伊談,後來由丙○○與伊簽約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二三頁,一審訴字卷㈠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而卷附(偵字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台火公司福委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三次會議紀錄關於第三案說明九,劉主任委員台安總結說明6已記載:「應辦好職工訓練建教工作,市政府勞工局第三科古節美科長口頭建議,本會擁有鉅額福利金,若能花費鉅資,興建游泳池或興辦職工建教訓練合作事業暨辦好員工福利,才有利於職工和社會,應落實執行」等語,其「決議」並記載:「無異議通過,授權劉主任委員就實際狀況全權執行處理」等語,倘上揭夏惠汶之證述以及上揭會議紀錄為真實,丙○○因而主觀上認為其已獲授權全權處理台火公司福委會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事宜並可動用台火公司福委會資金一億元作為建教合作保證金而交付開平中學,似非無其憑據,原判決徒以上揭會議原無建教合作之議案為由,認丙○○、甲○○、丁○○動用台火公司福委會資金,將銀行定期存單提前解約,而將其中一億元匯予開平中學作為建教合作保證金部分,亦屬背信犯行之一部分,亦尚嫌速斷。㈣甲○○、丁○○於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交給開平中學一億元,其他錢在那裏?」時,甲○○答稱:「我不知道,被告丙○○用我及高錦榮的名義去申請(指申請遠東商銀保管箱之事),我沒有拿到一毛錢,鑰匙也沒有給我。申請時我沒有去,是被告丙○○用我的名義及印章申請的。」、丁○○答稱:「除了一億元給開平中學,我領出來的錢,我都交給被告丙○○,要問被告丙○○」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四00頁),甲○○另於原審辯稱:「福利金提領轉匯等文件上有一『總幹事甲○○』之印章係遭盜刻,丁○○一定可以作證」、「丙○○在銀行所蓋的印章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㈣字卷一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卷二第二九三頁),原審漏未就上揭甲○○、丁○○有利於己之辯詞,詳予調查並敍明取捨判斷意見,且漏未就丙○○辦理定期存單解約後,除交付一億元予開平中學作為建教合作保證金外,其餘錢款究有無遭其侵占?及其究有無侵占台火公司及永利證券之股票?倘認其有侵占犯行,甲○○有無參與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以及丁○○係奉丙○○之命而參與提領、轉匯台火公司福委會錢款,究有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其有參與侵占犯罪等事證,詳予查明勾稽,遽為判決,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為檢察官及丙○○、甲○○、丁○○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關於丙○○、甲○○、丁○○(即劉麗玉)三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其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即關於乙○○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乙○○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丙○○從中央信託局保險箱中取出屬於台火公司福委會所有之華南銀行定期存單十三張(面額共一億三千萬元),交由乙○○帶回放入台火公司金庫內,同年月二十七日由乙○○自金庫內取出交丁○○持往華南銀行辦理解約,並將所得款項中一億元匯往開平中學,餘款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交丙○○取走。又乙○○於警訊時已供稱:丙○○取用股票及款項沒有經台火公司福委會同意及通過,伊知道開箱將財物交付丙○○如此做違反規定,但此舉是丙○○命令,伊不便有意見而聽命照其指示,因伊怕被罵而未向公司反應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問以:「你們是一起去把股票及定存單拿出來?」時,答稱:「是」。並附和丙○○所稱遭恐嚇應換地方保管股票及定期存單之說詞。其配合丙○○取出股票及定存單,其中一億元匯往開平中學,股票及餘款分由丙○○、甲○○私自保管,明知丙○○等違法行為,曲意配合,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認乙○○僅有配合開啟保管箱之行為,此後未再參與任何行為,其未共犯背信或侵占罪,故應諭知其無罪,然其判決理由亦有提及乙○○將上揭一億三千萬元定期存單保管於台火公司保險櫃內,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又依丙○○指示取出定期存單交丁○○等情,且其理由欄於論列乙○○無罪時,竟記載毫無關聯之「而附表一定期存款單一億三千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解約時,僅實際領得一億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可資佐證」等文字,足認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乙○○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伊任職台火公司,兼任福委會幹事,原負責保管福委會於銀行保管箱之鑰匙,丙○○到任後由伊保管印章,丙○○保管鑰匙;要從保管箱取出股票及定期存單是丙○○講的,因丙○○剛到任,伊陪同前往填單、蓋印開箱,取出之股票不知何人保管,定期存單是丁○○取回交給伊,因伊為台火公司出納,乃將定期存單放於台火公司金庫,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奉丙○○指示交給丁○○,以後之事則未參與等語,其上開所辯,核與共同被告丙○○、丁○○等人所供相符,堪予採信;其係奉當時台火公司福委會主任委員丙○○之指示行事,並無證據足認其與丙○○等人有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被訴犯行等情為其論據。從形式上觀察,尚難遽指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又按乙○○於警訊時經警察問以:「據貴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提領該大會大額財物須經委員會會議通過,你明知未經同意為何開箱將該財物交付?是否共謀?得利?」時,雖答稱:「我知道如此做違反規定,但此舉是丙○○的命令我不便有意見而聽命照其指示做,且不過問其行事,但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又稱:因伊怕被罵,因丙○○罵人很兇狠而未向台火公司反應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七之一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改口稱伊等開保險箱,用印章均按規定等語;其經檢察官問以:「你們是一起去把股票及定存單拿出來」時,雖答稱:「是,我知道他(指丙○○)要去拿出來,因他曾告訴我,他被恐嚇,我們一本委員之職責有保護員工之財產,所以覺得換個地方保管也好」等語,然其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參與被訴侵占犯罪之行為,原審以查無證據足認乙○○有被訴參與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自核無不合,難於遽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至原判決理由先則稱:乙○○僅有配合丙○○開啟保險箱之行為,復稱乙○○配合從保管箱取出股票、定期存單後,先將一億三千萬元定期存單保管於台火公司保險櫃內,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又依丙○○指示取出定期存單交付丁○○,然其並無參與其他侵占等犯罪之行為等情,以及其理由欄贅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前揭文字,因均不足以影響原審論定乙○○無罪之判決結果,自難執以遽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所為指摘,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