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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林 毅

林 澤 民被 告 丙 ○ ○

乙○○○

甲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誣告部分(即原判決理由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毅、林澤民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二人既未出借任何款項予林毅,復未受讓被告甲○○之借款債權,渠等所執有林毅簽發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本票係無償取得,負有返還本票之義務,不得執為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被告等明知其抵押債權不存在,卻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林澤民所有之土地,並提起「林澤民、林毅、林美妝三人共同偽造三七五租約,妨害強制執行」之告訴,控告上訴人等妨害其拍賣抵押物之查封效力,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關於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第一項),或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第二項),始足當之。被告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上訴人等與林美妝三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已遭法院查封,為阻止被告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逕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林澤民與林美妝訂立虛偽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使法院登載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違背查封效力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林毅、林美妝(林毅連續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0四五號起訴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二二號、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訴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或捏造,而其所提出之罪證資料,亦難認係偽造或變造,核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為其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重罪之誣告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原判決所記載之行使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及執行程序之公文書部分),亦無法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指明。

二、關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壹、參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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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