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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榮達

楊智超楊銀埕被 告 陳昇平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七、一六八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強盜致人於死及丁○○、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強盜致人於死及上訴人即被告丁○○、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甲○○係累犯︶各罪刑;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除丁○○外,其餘被告妨害風化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乙○○、丙○○及少年陳○○於警局之自白,認定乙○○等人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然卷查乙○○於偵查中已供稱「︵問警察有不禮貌?︶他用鞋子和手打我頭,頭腫起來,左手越肩到背後,右手在下反扣在背後,扣很緊,並施力壓迫」「︵問小道,警察有對他不禮貌?︶體罰他︵指小道,丙○○︶和我、小貓︵指少年陳○○︶喝舒跑,一隻腳抬起來,叫我們跪下」,並有乙○○相片︵記載頭部腫︶一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二六七號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六二頁背面︶。原審未命檢察官就乙○○等人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仍謂「但被告乙○○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法。㈡、刑法上加重結果犯,指因犯罪行為致生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法律就此較重結果科以較其基本犯罪行為為重之刑事責任之犯罪。亦即行為人對於意欲發生之犯罪事實有預見,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決定,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客觀上亦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祇因當時主觀上未預見,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再上揭加重結果犯之基本犯罪行為與所生較重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係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乙○○與丙○○等人係持續毆打被害人林裕芳,同時犯有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見原判決理由三第七點︶,將甲○○等人「致被害人於死」一次之加重結果,認與「傷害」及「強盜」二項基本犯罪行為均有因果關係,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究竟甲○○等人之基本犯罪行為,何者與死亡之加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強盜行為前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是否基於不同犯意而生之不同性質犯罪?原判決未詳予深究,遽行判決,亦有違法。㈢、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甲○○、少年陳○○、林嘉鈴、乙○○之供述,採為不利於丁○○之犯罪證據。然卷查甲○○於警局原供述「他們︵指丁○○、翁李源︶只是店裡的股東,並沒有參與店內的事,店內的事都是由我負責經營」,至第一審又改稱「︵護膚坊是否為你經營的?︶我是跟翁李源、丁○○合夥經營的,丁○○、翁李源他們都知道店內在做何事」︵見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十頁︶,其對於丁○○是否實際參與「向日葵護膚坊」之經營,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且甲○○於偵查中供述「︵賓館小姐誰叫?︶楊︵指丁○○︶」︵見偵字第一六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一審又供稱「︵如何媒介客人到賓館從事性交易?︶與客人談好辦會員卡,到指定的賓館,客人付款後,打電話給翁李源,然後由翁李源聯絡外面的應召站叫小姐到賓館從事性交易」︵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三頁︶。復與同案被告少年陳○○供述「︵該店營業項目?︶……可另外與老板甲○○約定,由客人先去賓館開房間之後,再打電話回店裡與甲○○聯絡告知地點。甲○○就打電話給店外小姐並派人送小姐到客人的房間從事性交易」︵見偵字第一六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五八頁背面、第二五九頁︶;同案被告林嘉鈴於警局供陳「……要進一步從事性交易時,都是甲○○直接和客人交易後,將客人帶到賓館內,再叫別人公司內小姐從事性交易……」︵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被告乙○○於警局供述「︵店內如何從事性交易?︶店內員工讓客人誤認店內的小姐可以與他們性交易,但是是騙客人的,等客人繳交錢後,便叫客人自己到外面開房間,甲○○再隨便叫店外的應召小姐給客人……」等語不一︵見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被告甲○○之供述前後矛盾,復與同案被告少年陳○○、林嘉鈴、乙○○之供述不相符合,已非無瑕疵。究竟彼等所供是否屬實,尚待切實調查,細心勾稽。原審遽以其等之供述,採為丁○○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之證據,殊嫌速斷。㈣、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乙○○、丙○○及少年陳○○均應負強盜致人於死罪責,並分別量處甲○○、乙○○、丙○○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四年、十七年。然原判決並未就本件犯罪動機起於何人?各人犯罪情節輕重如何?理由內詳加載明,僅於理由欄泛稱「爰審酌……甲○○、丙○○、乙○○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三人年輕力壯,竟以強暴手段強取他人之財物,以暴力手段觸犯刑章,惡性非輕,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等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其量刑既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強盜致人於死及丁○○、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原判決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甲○○、丙○○、丁○○刑責,主文應記載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原判決誤載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