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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僅有自訴人乙○○○之指述,到底有無「黃金玉」其人,為本件罪責能否成立之重大關鍵,「黃金玉」能否到庭陳述,原審應本於職權為積極具體之調查,不能以屢傳不到或所傳非人,或「黃金玉」與上訴人有金錢來往,依社會常情推論,上訴人不知「黃金玉」蹤跡顯非常情,即謂上訴人係一昧推諉或所陳為臨訟畏罪之詞。本件就「黃金玉」其人陳述之證據,悉付闕如,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偽造他人名義冒標,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其構成要件須有「他人」之存在,而「他人」又不知有被偽造之情事,始有「冒用」之可言,是「黃金玉」若有其人,始足構成「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罪,若無其人,則「黃金玉」乃上訴人隨意取其名稱而為詐財之工具,自不負偽造文書罪責。原審就是否有「黃金玉」其人,既無從斷定,竟逕論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責,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㈢、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目的不外藉助刑事手段以求取民事之債務解決,本件實為民事會錢如何給付之問題,自訴人亦無意讓上訴人遭致囹圄之厄,故於接獲原判決時,即與上訴人兒女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原審更審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自承其四次以「黃金玉」名義製作標單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領取標金,暨其始終無法陳明有關「黃金玉」其人之任何資料,並自訴人之指述、卷附互助會單三紙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二號)內所附訊問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四月十日,在嘉義市○○街○巷○○○號自訴人住處內,四次偽造「黃金玉」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確有「黃金玉」其人,伊代為製作標單、參與競標、領取標金等均得「黃金玉」授權,並無偽冒情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已詳予論述本件經查並無「黃金玉」其人之理由,該「黃金玉」者既屬上訴人憑空所捏造,自無從期其能到場供述,原判決即無調查未盡之可言。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茍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並無「黃金玉」其人,竟連續偽造「黃金玉」名義之標單持以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李金珠等多人,而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刑,自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縱於原審判決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既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對重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詐欺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