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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大陸女子余鳳琴相識交往月餘始結婚,並非假結婚;蔡源泉、蒲善祿至大陸分別與大陸女子左曉嬌、林勝喜結婚,有拍結婚照及墮胎等情,亦非假結婚;另上訴人招攬楊宜儒、陳漢陽、史明元至大陸結婚,然楊宜儒在大陸自行認識大陸女子孫麗芳並自己辦理結婚,上訴人只對之收回機票及食宿費用,未收其酬勞;陳漢陽為照顧其二位子女,始娶大陸女子陳秋珍為妻,而史明元赴大陸前,已看過大陸女子王群英照片,才有意願至大陸結婚,陳漢陽、史明元均非假結婚;再上訴人並未與蒲善祿、楊宜儒合夥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事宜,楊宜儒安排黃俊榮赴大陸充當假結婚人頭,上訴人委實不知情,楊宜儒於警詢供稱上訴人從事媒介假結婚生意,顯不實在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蒲善祿、楊宜儒並非本件當事人,自無庸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予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但究係何項證據未經調查,及如經調查其將受如何有利判決,並未具體表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理由內說明,固有欠洽,但上訴人行為時在舊法,原判決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即不影響判決主旨,仍予維持。再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楊宜儒並命與上訴人對質,無從調查,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