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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八二八七、一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錫凱、林俊安、林錡嵐、潘金水、周歧瑋、許嘉興、洪倩雯、林靖閔及少年洪00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零時許,前往台北縣○○鄉○○路十三之十二號「皇冠保齡球館」之二樓A5包廂內飲酒唱歌,於同日四時許,因與鄰座A4包廂之胡志剛發生衝突,遭胡志剛與其友人林志豪、林春雄、林金雄、陳清雄等人分持高爾夫球桿、撞球桿、木棒、木劍等物毆打,致陳錫凱、林錡嵐、少年洪00等人受傷,上訴人等人分別逃離現場後,上訴人即跑至鄰近之台北縣○○鄉○○路○○○號「網路玩家」網路咖啡店內,將上情告知該店老闆張志銘及在場之少年熊00、少年蘇00等人,嗣少年洪00與林俊安亦相繼跑回該店告知上情,張志銘、少年熊00、少年蘇00及張志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五人得知上情,且與上訴人、少年洪00、林俊安均誤認林錡嵐受傷未及逃離現場,恐其遭受不測,乃基於共同連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同往前開保齡球館找胡志剛等人尋仇並救人,張志銘持開山刀一把,並將另把開山刀交由上訴人持有,其二人與林俊安、少年蘇00、洪00、熊00及張志銘之友人七人分兩批前往上開保齡球館,途中林俊安、少年蘇00、洪00、熊00分別撿拾路邊工地棄置之鐵棍、木棒等做為武器。嗣林俊安、少年蘇00、洪00、熊00抵上開保齡球館門口,上訴人與張志銘及張志銘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五人共七人旋亦趕至,陳錫凱亦持木棍前來會合,十二人即基於共同連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進入球館內,適胡志剛在一樓大廳發現上訴人等分持武器衝入,迅即跑上二樓對其親友大喊:「他們有叫人來了。」並以保齡球自二樓丟下砸向上訴人等人後,又衝下一樓抵擋上訴人等人,林志豪聽到胡志剛之喊叫後,即至撞球檯拿取撞球桿二根,將其中一根交與林春雄後,逕持撞球桿下樓,陳錫凱見之便持木棒與之扭打,林志豪旋於一樓櫃台右側勒住陳錫凱脖子,上訴人即持刀揮砍林志豪一刀,張志銘亦持刀揮砍林志豪一刀,林志豪放開陳錫凱後,上訴人、張志銘仍持開山刀追砍林志豪,上訴人以刀揮砍林志豪背部二刀,僅劃破衣服而未致傷,少年洪00、熊00亦持鐵棍追打林志豪,林志豪為躲避追打而欲自球館一樓左側樓梯逃回二樓,上訴人、張志銘追打林志豪至一樓服務台背面時,見數人正在球道圍住胡志剛毆打,便停止追打林志豪,承前共同連續傷害之概括犯意而加入圍毆胡志剛,上訴人、張志銘對於以刀揮砍胡志剛,可能造成胡志剛死亡之事實,客觀上本能預見,但主觀上竟未預見,上訴人持刀在混亂中上前揮砍胡志剛背後三刀,刺腹部一刀,張志銘則刺砍胡志剛數刀,其中一刀並刺中胸部,致胡志剛因而受有⑴、右臉頰二公分表淺切創。⑵、胸部刺創二處,分別致入皮內在右第三肋骨處,進入胸腔並切斷心臟主動脈二點五公分,及在腹部往右第七肋骨進入及肝五〤五公分。⑶、右上臂外側表淺切創二點五公分。⑷、背部有表淺切創五條等傷勢,胡志剛因利器穿刺傷出血併心包囊血塞二00西西而當場死亡。陳錫凱、林俊安與少年洪00、蘇00、熊00等人則繼續追打林志豪,見林志豪逃向二樓,便繼續追打至二樓,張志銘砍完胡志剛後,旋亦趕至二樓與陳錫凱等會合,張志銘等在二樓櫃台前復見林志豪站立該處,便接續以開山刀揮砍或以棍棒毆打林志豪,致林志豪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及胸前撕裂傷等傷害,終因失血過多,昏倒於二樓販賣部前,陳錫凱、張志銘、林俊安、少年洪00、蘇00、熊00等人便停止毆打,在二樓之KTV包廂及廁所等地搜尋同伴林錡嵐等人,見林金雄與其妻子陳春英等坐立於吧檯前,便將林金雄圍住並質問林錡嵐下落,此時上訴人亦自一樓趕至,陳錫凱高喊「打」,眾人便承前共同連續傷害之概括犯意圍毆林金雄,林俊安更以鐵棍毆打林金雄之頭部,上訴人則持刀揮砍林金雄背部一刀,林金雄因而受有右下背切割傷二十〤十〤七公分,林俊安等人見林金雄受傷倒地,便停止毆打林金雄,而持刀棍追打在二樓之林春雄、陳清雄及林志豪之弟林志傑等人,陳清雄、林春雄、林志傑趁隙逃離現場而未受傷害,上訴人、陳錫凱、張志銘、少年洪00、蘇00、林俊安、熊00等人得知林錡嵐早已離開,始罷手離去,林金雄、林志豪則由在場之家人送醫治療。嗣經警循線查獲林俊安、少年洪0

0、蘇00、熊00等人,並在現場扣得陳錫凱、林俊安等人所遺落在現場屬其等所有之木棒、鐵棍各一支。上訴人、陳錫凱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為行兇者前,持上訴人行兇所用之開山刀一把,趕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自首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資料。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雖持開山刀砍傷胡志剛背部三刀及腹部一刀,惟在當時眾多人圍毆鼓躁及混亂之情形下,上訴人既與胡志剛並無深仇大恨,其持刀砍傷被害人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非無疑。是綜觀本案前因後果,尚難僅憑被害人受傷部位即遽認上訴人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殺人故意,公訴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就上訴人部分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二至十八行)。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因與胡志剛發生衝突,而先遭胡志剛與其友人等毆打(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十行);……上訴人持刀在混亂中上前揮砍胡志剛背後三刀,刺腹部一刀,張志銘則刺砍胡志剛數刀,其中一刀並刺中胸部,致胡志剛因而受有⑴、右臉頰二公分表淺切創。⑵、胸部刺創二處,分別致入皮內在右第三肋骨處,進入胸腔並切斷心臟主動脈二點五公分,及在腹部往右第七肋骨進入及肝五〤五公分。⑶、右上臂外側表淺切創二點五公分。

⑷、背部有表淺切創五條等傷勢,胡志剛因利器穿刺傷出血併心包囊血塞二00西西而當場死亡(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五行)等情。則上訴人等因與胡志剛發生衝突,並先遭胡志剛等人毆打,上訴人是否無殺害胡志剛之動機?又以開山刀砍刺人之背部及腹部,足以致人於死,為客觀上一般人所得預見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六至七行),而上訴人等持開山刀砍刺胡志剛要害處,致胡志剛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並當場死亡,上訴人是否無致胡志剛於死之犯意,仍非無疑義,尚待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詳細說明上訴人何以並無殺害胡志剛犯意之理由,率以並非明確之推論,即認上訴人並無殺害胡志剛之犯意,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張志銘等共十二人,基於共同連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二行),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別對胡志剛等人為傷害行為,且除上訴人與張志銘分持開山刀砍刺胡志剛外,另有多人在場同時圍毆胡志剛(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七行)等情,苟屬無訛。則上訴人等十二人是否均應就胡志剛死亡之結果同負責任?乃原判決理由欄就上情僅論斷:上訴人與張志銘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三至四行)等情。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尚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持開山刀砍刺胡志剛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屬事實,辯稱:伊只有揮砍林志豪與林金雄,胡志剛係遭張志銘砍殺死亡,因張志銘要伊扛罪並答應出錢幫伊打官司及負責民事賠償,伊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承認有砍胡志剛(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十三行)等語。而證人洪晨峰證稱:……伊父親帶伊去找張志銘,他(張志銘)說上訴人已經幫他將罪都擔下來,……張志銘有說要將網咖賣掉幫上訴人打官司(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等情,是否屬實?苟洪晨峰上開供述各節屬實,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㈣、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於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時,未將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至十四行),併予加重,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