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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許永宗自訴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許永宗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及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首應敘明。

一、關於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上坡心市場之攤販,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組成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與基地所有人台北市政府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並與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達成合建協議。被告甲○○係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係不動產仲介銷售員。乙○○見該合建個案有利可圖,遂推薦甲○○參與。甲○○評估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代表忠冠公司與三信公司、坡心公司達成協議,由忠冠公司概括承受三信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建權利。同月九日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推出「通化財神」個案,分得地上三至八樓及地下二樓,其餘地上一、二樓及地下一樓則歸坡心公司取得。待合建契約簽訂後,甲○○旋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A室成立忠冠公司台北分公司,派李富泉為台北分公司經理,負責綜理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與「通化財神」銷售事務,並委由乙○○負責協調坡心市場攤位之拆遷補償及「通化財神」三樓至八樓預售屋銷售事宜。八十三年五月間,乙○○明知「通化財神」一、二層商場乃坡心公司股東所分得,不能對外銷售,忠冠公司無權銷售,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來源不明之原判決附件㈠所示忠冠公司及原登記負責人「甲○○」印章(下稱忠冠公司大小章)與客戶簽訂契約,詐取下列款項:㈠八十三年五月間,以忠冠公司銷售經理身分出面向許永宗出示「新建坡心商業大樓一樓及二樓分配確認書」,佯稱該公司推出之「通化財神」建案一、二樓攤位將來獲利甚豐,僅剩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各一位,機不可失,使許永宗陷於錯誤,而於同月十四日在忠冠公司台北分公司與乙○○達成買賣C棟一樓第

三四、三七號店面攤位兩戶、C棟二樓全部登記產權十五分之二之應有部分及地下一樓全部登記產權三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之合意,同時交付定金五十萬元。並於同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號九0二室曾大中律師事務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乙○○當場以忠冠公司負責人甲○○之代理人名義及其所持有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簽約,許永宗陸續交付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票號分別為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面額依序為六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八百萬元支票三紙予乙○○,均提示兌領(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同月二十五日,面額六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支票係經由不知情之潘以特提示兌領)。㈡「通化財神」地下二樓每個停車位價金原為一百五十萬元,乙○○佯稱代理忠冠公司負責人甲○○名義,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持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A室忠冠公司與曾熙堯、陳瑞雲及曾勝坤簽訂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以一百十萬元低價出售地下二樓第十七號、第十八號及第十九號停車位予曾熙堯、陳瑞雲及曾勝坤,致其陷於錯誤,與之簽約,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交付訂金、簽約金與工程款二百七十萬元予乙○○。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又以一百十萬元低價出售地下二樓第三十二號停車位予陳文典,陳文典陷於錯誤,與之簽約,於同月二十一日交付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面額一百十萬元支票乙紙予乙○○提示兌領。㈢乙○○於八十三年間向甲○○佯稱有金主意欲投資忠冠公司興建之通化財神大樓,要求察看公司印鑑證明及印鑑大小章,因斯時忠冠公司業已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蔡培煌,甲○○乃將「忠冠公司」及「蔡培煌」印鑑章交與乙○○,其後乙○○再向甲○○謊稱金主要求核對前後任負責人印鑑章,甲○○不疑有他,再通知忠冠公司會計人員將甲○○之印鑑章寄至忠冠公司台北分公司,由忠冠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員工轉交予乙○○;迨「通化財神」興建工程進行至四樓樓地板結構體時,乙○○出示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建契約書,向陳富裕、林束霞佯稱: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合建之「通化財神」工程將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完工,如蒙各投資五百萬元供忠冠公司週轉運用,俟完工後,忠冠公司願償還本金紅利各七百二十五萬元,並願提供房屋各一棟作為擔保,屆期如未給付,亦願過戶抵償等語,使陳富裕、林束霞信以為真,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五日在台北市○○路徐明朗律師住處,由乙○○提示甲○○所交付之忠冠公司印章、原登記負責人「甲○○」印章與陳富裕、林束霞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價金訂為七百二十五萬元,約定以房屋作為抵債之用),陳富裕、林束霞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受款人為乙○○)、同月七日(受款人為忠冠公司)、發票人均為陳富裕、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付款人均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面額各為五百萬元支票二紙予乙○○,由乙○○提示兌領(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期,受款人為忠冠公司之支票,乙○○並以騙自甲○○所交付之忠冠公司大小章背書後提示兌領),共詐得一千萬元。乙○○另對陳麗卿佯稱公司負責人甲○○授權其售屋云云,使陳麗卿亦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與忠冠公司(由乙○○出面代理簽訂,蓋用忠冠公司及甲○○之印章)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通化財神」五樓A四戶一戶,總價七百萬元,並於訂約時交付四百三十五萬元予乙○○收受,而詐得該四百三十五萬元(其餘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委託忠冠公司向銀行代辦貸款,因忠冠公司不承認該契約,亦未代辦貸款)。嗣陳富裕、林束霞、陳麗卿要求乙○○提出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乙○○因前所提出之合作協定上簽約之忠冠公司負責人為「甲○○」,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亦以「甲○○」為忠冠公司負責人,為掩飾忠冠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蔡培煌而行詐之犯行,再向甲○○詐得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八十四建三寅字第五二七五六九號之印鑑證明書,由甲○○交張淑貞寄到台北分公司轉交乙○○;乙○○逕將該印鑑證明書之證明事項二「蔡培煌為董事長及其印章」,變造為「甲○○為董事長及其印章」,將原蓋「蔡培煌」印文變造為「甲○○」印文,核准登記機關日期及文號由「本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建三字第一0六二一一號」變造為「本廳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建三字第一0六二一一號」;即將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式樣如附件㈢所示)變造為如附件㈣所示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後,加以影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台北市○○路將如附件㈣所示變造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之公文書影本三張交予陳富裕、林束霞、陳麗卿,足以生損害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陳富裕、林束霞、陳麗卿、蔡培煌與忠冠公司。嗣許永宗、陳文典、陳富裕、林束霞、曾熙堯、陳瑞雲、曾勝坤、陳文典於「通化財神」興建完成之際,分別向忠冠公司請求交付不動產、停車位及投資款、紅利,遭忠冠公司以負責人已變更及契約上忠冠公司負責人印文不符為由拒絕,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甲○○有無交付忠冠公司印鑑大小章授權乙○○使用?乙○○以忠冠公司代理人身分,持該公司大小章與許永宗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其所收受之價金二千三百萬元有無匯入忠冠公司或甲○○之帳戶?其中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匯入李富泉之帳戶轉入游逸民、許月裡、蘇美玉之帳戶與坡心市場拆遷補償費有無關聯?乙○○匯款七百五十萬元予甲○○究為返還借款,抑為交付房價?另乙○○以忠冠公司名義與何光雄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甲○○有無在場?乙○○有無以忠冠公司代理人身分持該公司大小章先後與陳文典、曾熙堯、陳瑞雲及曾勝坤簽訂車位預訂買賣契約,向陳文典詐取一百十萬元,向曾熙堯、陳瑞雲及曾勝坤詐取二百七十萬元?證人陳榮全、李富泉、何光雄、陳榮全、蕭雪、張宗銘之證詞可否採信?乙○○有無變造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核發忠冠公司之印鑑證明書向陳富裕等人募集資金?甲○○有無同意以募得之資金抵付乙○○售屋之佣金?等事項。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原判決以甲○○為忠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絕無假藉自己公司名義、變造自己公司印鑑證明對外行詐之必要。尚難以乙○○持有忠冠公司大小章及印鑑證明對外行騙,即認定甲○○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陳榮全如向忠冠公司購買車位後再授權乙○○轉售,即應以陳榮全為出賣人,乙○○卻仍以忠冠公司名義出售車位予陳文典,亦與常理不符,原判決認乙○○以忠冠公司名義出售車位予陳文典部分,亦係詐欺之行為。其採證認事復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或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皆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僅認定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核發八十四建三寅字第五二七五六九號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係為乙○○所變造,至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濟部商業司經商證字第八二0三七六一號印鑑證明書,究從何來?甲○○如何寄給乙○○?何需再寄甲○○之印章?投資人如何知悉忠冠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何以獨漏負責人陳清華之資料?忠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嗣後雖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清華、蔡培煌,甲○○以忠冠公司負責人身分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與坡心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是否有效?等事項。或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或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尤無職權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甲○○部分:㈠關於誣告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許永宗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共同向許永宗詐財後,甲○○為掩飾其犯行,意圖使乙○○、許永宗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虛構乙○○未經忠冠公司及其本人之授權,偽刻忠冠公司及其個人印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與知情之許永宗共同偽造忠冠公司與許永宗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許永宗復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同院聲請假處分,誣指乙○○、許永宗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許永宗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永宗與被告乙○○原即熟識,其簽訂買賣契約之地點係在曾大中律師事務所,非在忠冠公司,被告甲○○及其公司之員工均不在場,許永宗交易之對象既為忠冠公司,何以未生疑惑?尤以曾大中律師曾向許永宗表示乙○○既無授權證明,抑且房屋尚未興建即付清價款二千三百萬元,不合理、有風險,奉勸許永宗勿輕率簽約,惟許永宗以伊係購買權利,嗣後要轉賣,仍堅持簽約付款,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忠冠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從未收受乙○○轉交之買賣價金二千三百萬元,甲○○懷疑許永宗與乙○○間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因而對許永宗、乙○○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以保障權益;嗣後雖因證據不足而判決許永宗、乙○○無罪。然甲○○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許永宗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忠冠公司之印章究有幾套?甲○○有無交付忠冠公司大小章授權乙○○使用?乙○○代理忠冠公司與許永宗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偽造?乙○○收受許永宗之房屋買賣價金二千三百萬元有無匯入忠冠公司甲○○或李富泉之帳戶?甲○○就通化財神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及第三層至第八層房屋有無重複出售情事?」等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關於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許永宗自訴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許永宗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