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一)審判期日當天,甲○○因血壓突然昇高、頭暈,身體不適而無法到庭應訊,此情業經乙○○於庭訊時提出說明,故甲○○絕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然原審竟以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有違誤。(二)告訴人邱國華名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股份五十萬股,確係甲○○出資,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甲○○原即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更何況中部公司之董事辭職書及股份轉讓書,在製作之前,乙○○均有當面告知告訴人,焉能謂被告等無權製作。(三)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證據,而其先後所供出資之時間與方式,歧異矛盾,且告訴人若果真有投資中部公司,何以不自己保管股票,並參與經營或查核監督公司之營運,以確保其權益,足證告訴人稱其有投資中部公司五百萬元即不足採信。原判決卻以甲○○及證人鄭坤宗之供述遽認告訴人有投資中部公司五百萬元,其採證於法有違。(四)甲○○投資中部公司,為分散股權及爭取多一席董事而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股份。業經證人張惠蓮、張於正、張月雲、張桂芬、黃拓朗等人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王玲美亦證述告訴人不知其在中部汽車有多少股。另證人呂天福證稱:告訴人曾對其表示若乙○○給他一筆錢,願將中部公司之股票還給乙○○等語。上述證人證述俱屬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稱:被告等係因乙○○與告訴人即將離婚,始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偽造股份轉讓書,距離其等偽造辭職書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有一年九個月之隔,兩罪顯係分別起意,原判決率認連續犯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邱國華之指訴,證人鄭坤宗、王玲美之證詞,卷附中部公司存置經濟部卷宗影印卷(內有股份轉讓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證據,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等係父女關係,甲○○為中部公司董事長。告訴人邱國華與乙○○原為夫妻,二人俱為中部公司董事,邱國華於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持有股數為五十五萬股。嗣乙○○與邱國華感情交惡(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協議離婚),甲○○及乙○○惟恐邱國華一旦離異即為外人,如續由其擔任公司董事及持有股份,對於甲○○掌握多數董事席位將有不利,及對持有股份之爭議將更難解決,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邱國華同意,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囑公司不知情職員偽造邱國華辭去董事之辭職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囑公司不知情職員偽造轉讓人邱國華之股份轉讓書,表示將五十五萬股股份,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轉讓與乙○○,同時向代收國稅稅款之台北市二信總社代繳稅額三萬三千元,並持以交該公司辦理股份轉讓過戶,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均足生損害於邱國華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辯邱國華名下的股份五十五萬股是甲○○出資的股份,借用邱國華名義登記,只是消極信託關係,且被告等製作前揭董事辭職書及股份轉讓書,均告知邱國華云云,認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於理由內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一|(二)】。另說明被告等偽造及行使辭職書與股份轉讓書,二者雖相距達一年九個月,但其前後均基於同一目的之貫徹,均屬於同一概括犯意,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而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只須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即能成立。被告等偽造邱國華名義之董事辭職書與被告等主張信託關係之股份權利行使無關(見原判決理由三、四)。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所定違法事由相當,否則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與其主張信託關係之股份權利行使無關,則甲○○投資中部公司,是否為分散股權及爭取多一席董事而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股份?告訴人究係於何時出資其方式如何?告訴人若果真有投資中部公司,何以不自己保管股票,並參與公司之經營?告訴人曾否表示願將公司之股票還給乙○○各節,自無調查及說明之必要。從而原判決未就證人張惠蓮、張於正、張月雲、張桂芬、黃拓朗、王玲美、呂天福等人之證詞予以審酌,或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亦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審審判期日,乙○○並未表示甲○○因血壓突然昇高、頭暈,身體不適而無法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有審判筆錄可稽。甲○○空言主張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語,顯亦未依卷內資料為指摘。被告等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但如前所述,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被告等及檢察官分別就上開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從而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