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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準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鳳山分店,由上訴人竊取柯達金軟片六捲、柯尼卡軟片十七捲,共計新台幣二千二百二十九元。正欲離去時被店員李慧琪、李寶貴、林永坤發現並加以阻止,上訴人乃將竊得軟片倒回櫃內。惟為脫免逮捕,與該三名店員發生扭打,在拉扯中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打傷李慧琪,至李慧琪受有右手前臂、左手前臂挫擦傷,經該店店員報警後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寶貴、李慧琪、林永坤等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甚詳。而上訴人亦坦承於前揭時地購物,並有五甲社區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並以上訴人辯稱李慧琪關於上訴人將所竊得之底片倒出之情節,歷次所述之內容不一;而李慧琪、李寶貴關於上訴人是否夥同另一名女子共同竊取底片,二人所述內容亦不相符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林永坤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於推李寶貴及李慧琪後,即在該處等警察,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脫免逮捕之犯意。乃原判決置上開有利之證言於不論,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業據被害人李寶貴、李慧琪及林永坤三人指述甚詳,復有李慧琪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資佐證。而李慧琪於第一審調查時稱:「(當天甲○○如何被送至警局?)是警員到店內送至警局,當天是由店內員工幫忙制伏的……當時我們是要攔下甲○○,當時甲○○已經走到店口,看見我們,他馬上回頭將東西倒在櫃檯,而我們發現我們的產品被他拆了許多袋子,我們去拉他,不讓他離開,就打我們,我有被他打傷,而李寶貴也有被他推倒。」(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則上訴人當時係因竊盜遭制伏,經屈臣氏公司鳳山分店店員報警後,於屈臣氏公司鳳山分店處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脫免逮捕之犯意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想像競合之重罪準強盜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輕罪併為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連續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