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李振林律師
周威良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共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暨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被告等二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二人明知盧國住、李宗韋、鍾崇維三人未涉案,竟藉端向盧國住勒索交出制式手槍一支,而違法將三人拘禁於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拘留所及其外之留置場所,迨張証結偵訊筆錄製作完成後於同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將三人釋放,由被告等二人與不知情之孫錫銘(業經不起訴處分)陪同盧國住等三人回盧國住住處,盧國住被迫以電話詢問購買槍枝管道等情。但於理由欄二、㈠、㈡說明本件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於同(二十)日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許電話監聽盧國住等人涉嫌毒品案件中,有查得盧國住向「金剛」等人以出事須調錢買槍交出之對話內容而報請追查。是此理由與事實認定盧國住係於同日下午被釋放後始被迫以電話聯絡買槍事宜有所不符。又原判決於理由援引盧國住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供甲○○等四名警員監視伊等三人,由伊以電話聯絡調槍交槍,及李宗韋於偵查中供謂伊被甲○○等三人押解至台南取得制式手槍一支各等語為所憑論據之一。盧國住、李宗韋上揭供述如果無訛,則彼等以電話聯絡及取得手槍時,尚被監視押解中而未恢復行動自由,此與原判決事實記載盧國住等三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即被釋放亦不相符。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應於理由欄內分別加以記載,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倘如甲○○所辯係為績效,理應於南下查案未獲後,速向長官報告原委,然甲○○捨此而不為,顯另有所圖,因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認定(原判決第三十頁理由二、㈨)。但何以認定甲○○查案未獲後未向長官報告,如何據此即認甲○○係另有所圖,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盧國住、張証結及李宗韋分別於台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一致證述盧國住願意交錢請甲○○自己調槍,遭甲○○斥責,張証結復供證盧國住曾告知甲○○要其交出人頭作為持有之人犯等語,似足證明甲○○係為爭取辦案績效而屬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證據,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二、
㈢、1④、2④、6、3⑤內併採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六行、第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一行、第十五頁第五行至第七行、第十八頁第三行至第四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卷內資料,甲○○坦承有與乙○○、孫錫銘開車載李宗韋南下取槍,但未取得,核與孫錫銘所供相符。原判決採信盧國住、李宗韋、陳信榮、張証結之供詞,認盧國住確有購得九0制式手槍交由被告等二人無故持有情事。但李宗韋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稱孫錫銘當場說槍是塑鋼的、槍好像是奧地利製的克拉克九〤十七加長型塑鋼管制式九0手槍,另盧國住於台北縣調查站供述甲○○埋怨槍有點舊,張証結亦稱警察說是兩光槍,於原審則稱警察又說槍很爛(他字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0二頁反面,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卷第一六一頁反面,原審更㈡卷第七十八頁)。又陳信榮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雖有販賣槍枝予盧國住,但並未查獲該槍,無人曾實際使用、測試該槍,不得逕以推測方式認該槍有殺傷力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則所謂塑鋼管之制式九0手槍究是否具有殺傷力?有何證據足認該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手槍?原審就上開疑慮未予調查釐清,徒以盧國住、李宗韋、陳信榮稱取槍及交槍一切順利,即認該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原判決第三十頁),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決定去查槍,因乙○○是新進人員,未表示意見,祇伊與盧國住在討論槍枝,乙○○沒有參與,討論此事跟小隊長討論才有保障(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而盧國住於原審中證稱叫伊交槍者為甲○○(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此等有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乙○○與孫錫銘均同受甲○○之指揮,將盧國住等人帶回分局內,又一同南下取槍,原判決如何認定乙○○係知情參與而孫錫銘為不知情?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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