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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0、一00一、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係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被告乙○○為其妻,因恆春鎮民張成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二0五之一、二0五之二、二0五之十三、二0五之二十二、二0五之二十五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徵收為停車埸,張成智可獲得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但該土地已向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土銀東港分行)抵押貸款四百五十萬元,須先清償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張成智遂請張憲銘處理。張憲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利用與被告二人同往大陸旅行之機會,在大陸珠海某飯店內與被告二人、張成智及張成智之子張昌益共同商談有關徵收之處理事宜,期間張成智同意將徵收補償費總額之三成給付張憲銘。張憲銘返台後依約處理,墾管處亦匯八百萬元至張成智之帳戶,張成智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無息借貸七百十七萬元予甲○○。嗣後甲○○繼續向張成智借款,均被拒絕。被告二人乃基於勒索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晚上共同向張成智表示,若不借款,將讓其拿不到補償費等語,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利用其擔任代表會主席職務之勢力,藉詞鎮民陳情上開徵收補償費有疑慮,發函請墾管處暫緩發放,又於同年四月五日唆使鳳山地區綽號「五甲雄」之黑道男子找張昌益談論何時付錢,同年月七日再唆使鳳山市五甲地區綽號「五甲楊」之黑道男子率領多人至張昌益經營之喬麗飯店鬧場,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乙○○率同顏榮文、柯麒龍、徐國仔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同至喬麗飯店找張昌益,張昌益之妻答稱張昌益在小灣海水浴場,乙○○等人即改往小灣找到張昌益,稱:你父親賣土地的佣金要拿出來處理,張昌益表示係伊父之事,與伊無關,乙○○即出言恐嚇:無論如何,在一星期內,你都要拿出來,否則會有事情,顏榮文亦向張昌益表示:你最好趕快把錢拿出來處理,否則會有事情等語,使張昌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惟張成智及張昌益仍拒絕交付金錢而未遂。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未遂罪嫌(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或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書,其理由之敘述,前後均須相一致,且其說明理由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一)、原判決認鎮民趙義豐之土地與張成智被徵收土地相近,但趙義豐土地之公告現值僅三百七十元或五百七十元,張成智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二萬六千元,相距懸殊,有失公平,趙義豐遂向孫邦懷說張成智土地之公告現值比伊土地高出甚多,孫邦懷即問甲○○,並寫陳情書向甲○○陳情,甲○○身為鎮民代表會主席,加以關注,發函請墾管處暫緩發放,查明後再發放補償費,為自然之舉,與公務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無違等情。然依卷證資料,張成智早於八十八年間請張憲銘代為處理本件土地徵收事宜,張憲銘受託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大陸珠海某飯店與被告二人、張成智及張成智之子張昌益共同商談本件土地徵收事宜,張成智同意將徵收補償費總額之三成(約六千萬元)給付張憲銘作為佣金,甲○○二人即知有該徵收補償費可領取。張憲銘返台後依約處理,墾管處匯八百萬元至張成智之帳戶,張成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無息借貸七百十七萬元予甲○○,迄今均未償還。證人張憲銘亦證稱當時張成智表示如果處理快一點,他願意拿出三成給我們年輕人做事業,當場擬了委託書……墾管處撥款八百萬元後,張成智寫三張空白取款條給伊,表示伊或甲○○要用錢可以先用……後來聽說有再撥一千三百萬元,他兒子(指張昌益)拿了三百萬元,我拿一百五十萬元給甲○○,另一百五十萬元我拿到公司使用,拿給甲○○是因為他也有幫忙,該三成佣金是要給有幫忙的人,即伊、張昌益、甲○○及乙○○(原審卷第七十頁),且有由乙○○簽名見證之「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甲○○亦多次坦承有協助張成智辦理該土地徵收事宜及帶去見墾管處長(警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一審聲羈字第三九號卷第五頁背面);乙○○復供述張成智願給之三成即六千萬元佣金,係用張憲銘名義簽委託書,等三成拿到後伊再和張憲銘處理,可是張憲銘私底下又和張昌益有協議,因甲○○當時當主席,怕影響到他,才由張憲銘出面簽名各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九至一0二頁)。由以上事證觀之,被告二人早已知悉並幫忙張成智促成該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且協議從中獲得可觀之鉅額佣金,並已分得(借得)部分佣金。故事後被告二人陸續再向張成智要求「借款」未果,甲○○因而以其鎮民代表會主席身分,發函給墾管處,謂:「日前鎮民向本會陳情,請暫緩發放該筆土地補償費,俟部分情節釐清後,再行發放」等語,是否無藉甲○○身為鎮民代表會主席身分,達其二人私下向張成智勒索金錢之目的?即堪研酌。況甲○○於案發之初,係供稱伊發函墾管處目的是為了澄清當時外界流傳「官商勾結」之傳言(警卷第十七頁背面),與其事後所辯因孫邦懷替趙義豐土地之事向伊陳情,始行發函云云,不相符合。原判決對以上諸多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證,不予採信,又未說明其理由,逕採趙義豐、孫邦懷事後之證詞,復未查明被告二人有無收取張成智之佣金,即行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先稱張成智被徵收土地中原設定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人係「土銀東港分行」(原判決第二頁),續稱為「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原判決第三、五、六頁),前後矛盾。且張憲銘證稱該款係伊代張成智償還(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九十九頁、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乙○○則辯稱係伊所清償,二人所言不符。究竟該款之債權人為何家銀行?係何人代償?如非被告二人代償,其二人又已收取鉅額佣金,猶一再向張成智要索鉅款,即與被告二人有無向張成智藉端勒索金錢之不法犯意有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詳加調查根究明白,逕認被告二人無不法犯意,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