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甲○○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夜間,因乙○○應陳○忠之邀,欲至位於台南市○○路○○號「○○○○○KTV」處唱歌作樂,駕駛其使用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及其配偶吳○婷等家人及友人洪○郎等人共同前往。被告、乙○○與洪○郎等人抵達「○○○○○KTV」後,即與友人綽號「大帥」之史○亞及陳○忠等人共同飲酒唱歌作樂。席間被告因見史○亞心情不佳,遂詢問發生何事。史○亞乃向其表示方才飲酒期間,曾向其他在場人員敬酒,然遭拒絕,且生爭執等情。史○亞並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相助。被告即向史○亞表示若有事發生,將予以襄助。嗣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乙○○、洪○郎及史○亞等人飲酒唱歌畢(未至精神耗弱程度),正欲離開「○○○○○KTV」時,史○亞因見亦至「○○○○○KTV」之客人江○岳、林○霖等人於大門處發生爭執聲音甚大,史○亞遂前去質問江○岳等人何以深夜爭執不休,並稱不會喝酒,就趕快回家休息等語,並以手做小白兔之姿勢嘲弄江○岳等人。江○岳之友人黃○智見史○亞與其等本不相識,卻無故出面干涉,乃向史○亞表示與其無關,要求史○亞離開勿再干涉,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推擠,陳○忠見爭執之勢已成,為壯聲勢,遂至「○○○○○KTV」停車場對面處,向原均已上車之乙○○、被告、洪○郎等人隔街招喚,並稱史○亞有難,請其等前往協助。乙○○遂駕車至馬路旁,並下車趕至眾人爭執處欲相助史○亞。被告則先下車後,在車旁稍後並觀看情勢,見黃○智與史○亞發生衝突,誤以為史○亞前稱與之發生衝突,欲請被告相助之人即係黃○智,遂返回進入乙○○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與乙○○共同製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內含子彈五顆(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攜往史○亞與黃○智發生衝突之現場,基於殺人之故意,開槍射擊黃○智,子彈由黃○智左大腿高六十點五公分處射入,於其左大腿高五十六公分處穿出,復行自其右大腿五十一公分處射入。被告於欲射擊第二發子彈時因卡彈無法射擊,旋排除卡彈障礙,並於排除時射擊子彈一發,因見黃○智尚未倒地,遂接續前揭殺人之故意,將黃○智拉近身旁,並持槍對黃○智後腦部近距離開槍,子彈經過左顳側底部到達右邊眼骨頂部處,造成腦部組織壞死及周邊大量出血,導致黃○智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仍不治死亡。被告見黃○智倒地後,即與其妻女及洪○郎搭乘乙○○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前揭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尚未擊發之子彈一顆)留置於車上後,與其妻女返家休息。嗣警據報右揭槍擊事件至現場蒐證,查扣得被告卡彈排除遺落現場之具殺傷力子彈一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並循線查獲被告涉及殺害黃○智一案,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至被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獲被告,然未尋獲被告持以行兇之槍彈。被告乃經警要求電告乙○○請其將前揭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尚未擊發之子彈一顆)送至被告住處。乙○○遂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以電話通知洪○郎,並駕前揭自用小客車載同洪○郎至被告住處附近巷口處,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由乙○○將承裝前揭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尚未擊發之子彈一顆)之袋子一只交予洪○郎(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旋攜帶前揭槍彈徒步至路程約一分鐘之被告住處,於進入被告住處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持上開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射擊被害人黃○智腿部、頭部致死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謝○華、陳○峰、鄭○致林○安於警訊或偵、審中所述其等目睹甲○○開槍射殺被害人過程相符。而被害人係遭槍擊由左後腦貫入小腦延伸到右眼附近彈回腦部,導致所有腦漿壞死,破壞整個生命中樞因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等事實,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函送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辯稱:其係因證人史○亞之示意,始行開槍殺害被害人,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擊發之第一槍子彈係由被害人黃○智左大腿高六十點五公分處射入,於其左大腿高五十六公分處穿出,復自其右大腿五十一公分處射入等情,有上開法醫研究所檢送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第一審調查時自承其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等語;證人謝○華陳稱:被害人黃○智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被告於擊發第一槍時,其槍口應係呈現接近平行之狀況,且子彈擊發時,槍口高度至少六十公分以上;參照被告及被害人二人之身高以觀,該高度已近人體下腹部之要害,足見被告擊發第一槍時,並非對地或對被害人黃○智下肢開槍,而係朝被害人黃○智之腹部、下腹部等足以致人死亡之要害部位開槍,堪認被告於擊發第一槍時,已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況證人謝○華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均結證證稱:被告前後擊發三槍時間甚短,約數十秒鐘,且被告於擊發二槍後,從後追及被害人,即朝被害人後腦部近距離開槍等語(見警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一審卷一第一二七頁、第一三0頁);證人鄭○致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結證證稱:被告從被害人黃○智後方過來,直接從被害人後面開槍。開槍時,手槍與被害人頭部的距離非常近,但無法確定是否有直接觸及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二頁),證人陳○峰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三槍我從側面看到被告將槍瞄準黃○智頭部近距離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復參以證人謝○華於第一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日被告係以跑步方式行走,速度很快,並無行走不穩之情狀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三0頁),足見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腦部時,雙方距離非常接近,且被告係有意選擇人體要害生命中樞所在之後腦部開槍攻擊,其欲致被害人死亡之意甚明。被告甲○○所辯:開槍之初,並無意殺人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另被告辯稱:係受證人史○亞之示意,始行開槍殺害被害人云云。然證人史○亞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迭次否認曾授意被告開槍射殺被害人。且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均供稱:開槍係其自己之意,證人史○亞並未授意其開槍等語(參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被告事後改稱係證人史○亞教唆開槍云云,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非無疑。再者,被告之妻吳○婷因認證人史○亞應對被告開槍殺人之事負責,遂要求證人史○亞負擔被告所需之律師費用三十萬元,然遭證人史○亞之妻劉○娟拒絕,證人吳○婷與證人妻劉○娟等人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曾於被告住處談判,雙方不歡而散之事實,復據證人吳○婷、劉○娟及當時亦在現場之乙○○陳明在卷,是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係證人史○亞教唆其開槍云云,其改變供詞之動機亦有可疑。至證人鄭○致於第一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們到KTV門口時,剛好有一批人約四、五個人,其中有壹個人約有一百八十多公分的人(按指證人史○亞),對著門口那群人說,我是小白兔,旁邊的人就附和,那位一百八十公分的人就走過去向門口的人說,這麼晚了在吵什麼。其他的人都沒有反應,只有黃○智突然回嘴說,這又沒有你的事情,接著我看到個子高的人有要衝過來打黃○智,這時高個子旁邊的人,有人跑出來阻擋勸架,但高個子越過那位出手毆打黃○智,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黃○智,但看樣子好像是有打到。然後高個子這邊的人有兩、三位衝出來,一起要打黃○智,後來我看到一部白色的車子開過來,駕駛有下車,全身穿黑衣。另外一位就是後來開槍的人,從車上下來,但不知是從哪個車門下來,然後他就從我的前面經過,衝到我旁邊,對地上射擊(應係對被害人黃○智腹部、下腹部開槍,已如前述,此部分諒係證人鄭○致所站位置及旁觀角度致有所誤認),這是我看到的第一槍。當時他與我的距離也很近,大約也是我到通譯位置的距離,當時他在我的左手邊。我當時看到他從車上跳下來,一路跑過來邊走邊上膛,到我旁邊後就往地上開槍,這期間並沒有講話。他開第一槍後,就往我的後方跑過去,大概是在○○○○○KTV的機車棚,在那個地方朝天空開了第二槍但有卡彈。被害人黃○智原本在機車棚前,但開槍者衝往機車棚時,黃○智已經被拉往KTV大門,開槍者再追過去,在大門處追到黃○智,後來就開槍。」、(問:當天是否有聽到有人在問大帥?)「當天我聽到的是,不知道是何人講了一句〔大帥要開否〕(台語發音),但這是在車子到之前。是在高個子越過勸架的人要走向人群時我聽到的。」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一第三五九頁),是依證人鄭○致前開所述,被告下車至開槍射殺被害人黃○智期間,未曾與證人史○亞交談,且其聽聞有人詢問證人史○亞是否開槍等語,亦係在被告至現場前之事。證人鄭○致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經證人史○亞示意後,始行開槍之事實。另證人王○豪於第一審調查時雖結證稱:曾聽到被告以台語向證人史○亞詢問是否開槍,且親見證人史○亞曾以手勢比槍上下搖擺示意開槍云云。惟此與前述證人鄭○致所言有所出入,且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陳○忠、劉○煌等人均未看見此部分過程,另證人陳○峰、林○安、謝○華於原審調查時亦均結證稱:未看見或聽到史○亞授意被告開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起至第一八三頁),卻唯獨證人王○豪一人看見,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王○豪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到庭應訊,遲至第一審調查時始因被告提供相關年籍資料,經第一審傳訊到庭而為上開之證詞。經審酌證人鄭○致、王○豪二人之證詞與其他證人陳○忠、劉○煌、謝○華、林○安、陳○峰等人之證詞,及證人鄭○致與被告、證人史○亞間均無親誼利害關係,證人王○豪係被告事後請求傳訊到庭等情,認應以證人鄭○致所言為可採。被告所辯:係因證人史○亞授意,始行開槍云云,自無可採。再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經函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時,奇美醫院就被告之心理衡鑑、身體及神經學、腦波、精神狀態均曾進行檢查,均無異常之發現,顯見被告於開槍射殺被害人之際,其精神狀態正常,並未有精神耗弱之情事。又被告於擊發第一槍射中被害人後,欲擊發第二槍時,因卡彈無法擊發,被告旋自行排除槍枝障礙,續行擊發第二槍、第三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案,核與證人謝○華、鄭○致於第一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參照前述被告開槍過程以觀,是被告於開槍之際尚能正常行走,並無不穩情事,甚而於槍枝卡彈無法擊發時,亦能迅速排除續行射擊,堪認被告於開槍之際並無精神耗弱之情事甚明。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指駁被告之辯解。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部分,與殺人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非牽連犯,另論罪如後述),被告前於少年期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迄本案殺人部分發生已逾三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因認第一審就被告殺人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被告以殺人之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社會大眾之影響、被告之品行、性格、再犯可能性等情形及被告當日行兇前,已有飲酒情事,其開槍當時之心理狀況雖未達於精神耗弱程度,但仍與平常有異。其雖有開槍殺害被害人黃○智之犯行,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平日即有視人命如草芥之偏差心態,且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歷次庭訊中,就其開槍射擊被害人黃○智部分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未曾反覆,並於原審調查時,主動請求向被害人家屬道歉,雖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然仍堪認其良心未泯,尚無以極刑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被告有本件殺人犯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均已在判決內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之辯解,認不可採,及證人鄭○致、王○豪在第一審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所稱其係因史○亞之示意,始行開槍之辯解之證明,均已在判決內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並無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甲○○、乙○○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七、十二等物品,核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甲○○、乙○○未經許可持有及製造該等主要組成零組件,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四項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敘及,原判決事實亦為同一認定,與被告等非法製造槍彈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原判決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之記載,被告先稱射擊黃○智之手槍是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與乙○○二人共同在其住處所改造,後又稱係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所改造云云,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勾稽,遽謂被告上開警訊筆錄為可採,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台南市○○路○段東帝士百貨對面某家文具店,早已歇業,足見該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該警訊並未全程錄音,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供述乃避免再被警方借提訊問,而為不實陳述,原審未調查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採為論罪之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袁○德之證詞與本案並無何關聯性,並無證據能力。又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中,對於改造系爭手槍之日期,究係九月或十一月,先後所供不同,又購買之地點究係文具店或係模型店亦不一致,且改造之過程是共同改造或被告一人改造,所供亦先後不同,瑕疵易見,原審未詳加究明,遽論被告有製造槍彈之罪行,所採證據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侯○雄到庭證稱:台南市○○路和小東路這些路段車流量很大,附近應該不能設攤,因為停車不方便,小東路○○區○○○○○路邊攤,在賣娃娃車及水果云云,足見甲○○警訊所稱:在小東路路邊攤購買了一些改造槍枝用之電動工具等語,係杜撰之詞,對上開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未謂證人袁○德當庭指認扣案之工具是否購自華山模型店,且未調查如何得知華山模型店,如何認定甲○○所言即是華山模型店,復未於甲○○住處,搜索改造槍彈之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等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陳○棟、袁○德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言、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鑑驗通知書一紙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二及四中關於被告等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從一重分別論被告等以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二人均各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各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子彈一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之。)之判決,駁回被告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甲○○辯稱:其警、偵訊時因警員之誘導,或因警方要求配合辦案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乙○○之辯護人辯稱:甲○○警訊過程未全程連續錄音,於每個問題前均中斷錄音,中斷後警方之問題即已擬妥,對其訊問,多明顯以誘導方式訊問,甲○○聲調十分疲憊,且多處有唸錄之情形,再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即嚴重酒醉,當日清晨六、七點遭警自家中查獲時,仍處於宿醉狀態,當日連續三次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更已是晚間約九時,其明顯已處於疲勞訊問情況下,其供詞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採信;又依甲○○之供詞,僅稱在小北東帝士附近之文具店或模型店,然小北夜市商家眾多,如何認定所言即是華山模型店,華山模型店是如何得知,顯有可疑之處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出於自由意識之任意性陳述,且該等筆錄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筆錄,查並無證據足認甲○○於警、偵訊之供述,係警方違法取供或不當誘導所得,被告等上開辯解均不足取。又對於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本件共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對於乙○○辯稱:系爭槍、彈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為綽號「阿國」之人所寄放,並非其與甲○○共同出資購買所得之物,其與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始行認識,甲○○於警訊時稱:係九十年九月間購買玩具手槍後改造云云,且甲○○在警訊中所稱其所購買玩具手槍之模型店在台南市○○路上,然證人袁○德稱其經營之華山模型店並非在西門路上,均與事實不符,其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共同製造槍彈,均屬不實等語;甲○○辯稱:系爭槍彈等物品,係乙○○於案發前寄放於其住處,經其要求後,始行取回,並非其與乙○○共同出資購買,警、偵訊之自白,均係違背其本意之不實陳述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甲○○雖曾於少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迄本案發生已逾三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公訴意旨認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及證據之取捨、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甲○○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二及四中所記載關於共同非法製造槍彈之罪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二之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或係被告等所購買或供為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所用之物品,其於製造槍彈完成後所殘餘之物品中,雖尚留存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但均係供被告等非法製造槍、彈之用,自應就犯罪之整體觀察,應僅論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至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論斷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檢察官及被告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處罪刑,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之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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