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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川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梁鴻蓮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川億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興建,坐落桃園縣○○鄉○○○街之「櫻花山莊」編號D一三之預售屋一戶,嗣因故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代表川億公司達成協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由甲○○委託之董惠彬律師與梁鴻蓮簽署合意解除契約書,上訴人明知無權使用梁鴻蓮於購屋時委託川億公司代刻之印章,乃委由董惠彬律師多次通知謝永誌律師轉通知梁鴻蓮配合用印辦理撤銷現值申報後,始給付梁鴻蓮新台幣六十萬元,惟未能獲得梁鴻蓮之同意;詎上訴人於雙方爭執先辦理撤銷現值申報或先付款而僵持之際,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鍾榮貴蓋用梁鴻蓮於八十二年間委託代刻之印章於撤銷現值申報暨退稅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契約協議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行使,致生損害於梁鴻蓮及財稅機關對賦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即與採證法則有違。上訴人在第一審就法官質問申報書何人持往大溪稅捐稽徵所辦理一節,雖供稱:「當時我內人(指證人陳芳美)不會開車我帶她去辦」等語,但亦同時否認由其送件申請辦理(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正、反面),且陳芳美陳稱:文件係伊自代書處取回,但不知誰提出申請等語(見同卷第六○頁),證人即代書鍾榮貴證稱:撤銷(增值稅)申請書印章,要和增值稅申報書的印章一樣,當時印章均在文件上蓋好了告訴人(梁鴻蓮)的印章,(這是)八十二年六月時之事,到最後不能完成的買賣,我再交給川億公司自己處理等情,原判決復認定依梁鴻蓮授權川億公司代刻印章之授權書內容川億公司得用印於辦理產權之撤銷事宜(見原判決書第八頁六至九行);則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鍾榮貴盜用梁鴻蓮印章蓋於撤銷現值申報暨退稅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契約協議書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行使,顯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深究明白,徒憑上訴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及陳芳美證詞與梁鴻蓮已授權川億公司代刻印章保管等情,即推測鍾榮貴之證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進而推測、擬制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鍾榮貴盜用梁鴻蓮印章蓋於撤銷現值申報暨退稅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契約協議書持以行使,自有違採證法則。(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與所採用之證據資料相符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委任董惠彬與梁鴻蓮簽署合意解除契約書,並多次通知謝永誌律師轉通知梁鴻蓮用印配合辦理撤銷現值申報等情,依其理由欄之記載無非以證人董惠彬、謝永誌之陳述為證據,然核董惠彬、謝永誌之陳述內容,均指董惠彬受川億公司委任,並非上訴人個人,顯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相符合,則原判決即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