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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0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李

乙○○

丙 ○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前段所明定。而送達係以「將書狀實際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時,即為送達行為之完成。本件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第二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據證人即負責送達之原審法院法警吳信惠先後結證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即將判決正本連同送達證書登載於送達文件登記簿內,送達予承辦檢察官翟光軍本人,當時翟檢察官本人在辦公室內,當天翟檢察官未在登記簿內簽收,直到同(十)月二十三日又需該登記簿使用,伊至檢察官辦公室看,翟檢察官才簽收另二件編號五十八、五十九號之判決,本件編號第六十號之判決,翟檢察官拿起來放在辦公桌上但沒有蓋簽收章等語,核與該法警室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所載相符。則法警吳信惠既連同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交付予承辦檢察官翟光軍,並於登記簿之送件日期欄登載為「十月十七日」,雖未於送達證書上填載送達之年、月、日、時,惟承辦檢察官既未拒收,亦未退回,在客觀上承辦檢察官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足認該判決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即已合法送達於上揭承辦檢察官。雖本件判決由另一檢察官張秋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在送達證書蓋章,但不能因檢察機關內部人員之更易致法定期間有所變動,該檢察官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乃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對應送達檢察官之裁判書類,應以檢察官在送達證書上之簽收日期,為送達收受日期,而非以送至辦公處所之日期,為送達生效日期,本件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收受文件欄、法警收回證書欄及繳回證書日期欄分別蓋檢察官張秋雲、副警長吳信惠及書記官吳文芳之印戳,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雖送達時間空白,已足認係於該日送達,吳信惠雖證稱有送達給檢察官翟光軍,但何以未由翟檢察官簽收,且如有交翟檢察官而未簽收,為何未於送達證書上記明事由,吳信惠之證詞顯不可採。又上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既經第三審判決予以撤銷,即已不復存在,原審僅得就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二審上訴合法與否加以審查,原審竟仍為檢察官第三審上訴逾期之駁回裁定,自屬違法云云。惟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本件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正本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翟光軍(被告丙○、甲○○、乙○○分別於同月十九日、二十一日收受判決),當時翟檢察官本人在辦公室內,且於同月二十三日將之放置辦公桌,僅未於送達證書上蓋章等情,既經吳信惠結證明確,核與法警室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之記載相符,且翟檢察官於該日並無出差或休假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花分檢泉二字第0五0五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花分檢清人字第二八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吳信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原裁定予以採信,自無違法可言。而檢察官張秋雲固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到職接辦檢察官翟光軍原承辦之慎股業務,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在送達證書上蓋章,吳信惠及書記官吳文芳亦於同日在法警室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上蓋章,依首揭說明,並不影響原送達之效力。至本件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誤為合法而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發回,乃屬不應受理訴訟(包括公訴、自訴及上訴)而受理之無效判決,不發生撤銷之實質上效力,且非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範圍內,毋庸經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原第二審判決仍然存在,原裁定認係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要無違誤。另抗告意旨所引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一號、第四一一七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二六0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九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七三八號及七十一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暨司法院三十年院解字第二一八三號解釋等,均無應以檢察官在送達證書上記載簽收日期為合法送達日期之意旨,自不得執為原裁定違法之論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