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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駁回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法易科罰金之宣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須符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所謂最重本刑係指刑法分則或其他刑罰法規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之最高度刑而言,若依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法之加重規定,其最高刑度超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抗告人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罪部分,該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該緊急命令為因應九二一震災時期所發布之特別法,該命令中刑罰加重之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抗告人所犯前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既已逾越有期徒刑五年,該部分犯行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雖符合得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惟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併罰後所定應執行刑,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雖緊急命令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惟仍應回歸普通刑法論罪科刑,抗告人所犯各罪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主張其須照顧無謀生能力之女兒,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請求本院改諭知易科罰金云云,顯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