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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綠島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自訴戴壽南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在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代理人,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自屬不得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