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違反水土保持法二罪,經台灣苖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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