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加重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罪嫌重大,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裁定延長羈押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抗告人,及予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要有未合等情。然查原審法院於裁定延長羈押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抗告人,並予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期間,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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