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
(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始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為徹底戒除毒癮,即離家遠赴台中就職,因不諳法律致未能向第一審法院陳明送達地址,因再抗告人父年邁,母目不識丁,又重病纏身,記憶不佳,致收受法院判決未告知再抗告人,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知情,致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經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竟遭駁回,再抗告人遂提起抗告,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均予駁回之裁定,因而有損再抗告人權益,爰提起再抗告,請求撤銷原審及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回復再抗告人上訴權益云云。惟查,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由其母黃玉燕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二九三頁及聲字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再抗告人住所地係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無在途期間可言,惟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六,以次次日代之,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十九日即已屆滿。而本件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調查期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再抗告人上開住所,由再抗告人之父楊銳收受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訴字卷第二六0、二七0頁),再抗告人亦確於各該期日遵期到庭,有第一審卷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按,再抗告人既明知該案件業經宣判,縱令其所述外出工作屬實,其不僅未向第一審法院陳明其他送達處所,亦未返回住所探視,致未領取判決,顯係出於本身之過失所致,原審因認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乃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其離家至台中戒毒返家後,始知遭法院判處重刑,並遲誤上訴期間,請求酌情回復上訴人之上訴權利,原裁定有損再抗告人權利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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