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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另案在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右抗告人因自訴戴壽南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等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原審指定辯護人及訴訟救助之部分,因刑事訴訟法並無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自訴人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依法無據,無從准許。次按因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抗告人並無遲誤應為之訴訟行為情事,其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另其聲請將其自訴案件移送民事訴訟程序之部分,因自訴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與民事訴訟截然不同;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