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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0八號

再抗告人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將再抗告人甲○○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三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未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因認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原審法院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之規定,乃為訓示之規定,本件第一審法院縱有延遲送交情形,對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效力,並不生影響。至第二審法院收到第一審法院抗告案卷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見原審卷第一頁),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於十日內裁定之期間,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