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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羈押(復裁定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抗告人以其因臟腑器官病變、腸粘黏及腸阻塞,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及九月間住院手術治療,病況迄未穩定,如繼續羈押,健康堪慮,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前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內,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尚在上訴中;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亦自承「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狀況很好」等語,足見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因認其聲請不能准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述各節,原裁定已詳加斟酌,認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核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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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