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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先後犯殺人未遂、共同連續偽造會計憑證及連續業務侵占等罪案件,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經最高法院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及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陸年以下,且未逾前二罪前此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加計連續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之總和,經核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均無不合。抗告意旨謂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仍在上訴中,尚有誤會。至殺人未遂及共同連續偽造會計憑證二罪,曾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亦與本裁定無所影響。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意旨另謂連續業務侵占罪所憑證物及證言均屬偽造及虛偽,檢察官未開偵查庭,司法黃牛包攬訴訟,該判決屬違法判決等語,乃得否再審或非常上訴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