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駁回聲請更正筆錄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案件,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查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及遺漏情形,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亦曾當庭提出更正筆錄錯誤之聲請,以利核對更正,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指定期間,使抗告人就前述二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及檢察署之錄音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俾供核對云云。原裁定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審之言詞辯論程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即已終結,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始具狀為上開之聲請,已逾前揭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筆錄更正應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為之之期間,且所指有記載錯誤及遺漏之筆錄,其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查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均非原法院之審判筆錄,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予准許等情,業已敘明其駁回聲請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原法院審判期日當庭請求播放各該期日之錄音帶,原法院未予審酌,影響抗告人權益至鉅云云,係對原裁定業經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關於恐嚇部分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對之提起抗告,該部分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