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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劉秉郎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再羈押被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矚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被告丙○○等強盜等罪案件,聲請再羈押被告丙○○等,係以:被告等因強盜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丙○○、乙○○、丁○○共同強劫而強姦,各處死刑,又共同殺人,各處死刑」確定,並經歷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該案嗣經再審,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並當庭釋放被告丁○○等三人。抗告人不服,聲請檢察官依職權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撤銷前開無罪判決,發回該院九十二年度矚再更㈠字第一號審理中。是該案被告丁○○等已回復第一審判決被告「共同強劫而強姦,各處死刑,又共同殺人,各處死刑」尚未確定之狀態,即本件已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得命再行羈押為理由。惟所謂「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係本案原羈押原因存續中,因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等停止羈押之後,因再發生有關本案羈押必要之情事,判斷之結果,認為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命再執行羈押之謂。故與他案之另行聲請羈押,或本案撤銷羈押後之重新聲請羈押之情形不同。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再執行羈押者,係以停止羈押後發生者為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再審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判決無罪,予以當庭釋放,並限制被告丁○○住居於:台北縣○○市○○路○段○○○號,限制被告丙○○住居於:基隆市○○街○○巷○號,限制被告乙○○住居於:基隆市○○路○○號四樓,可見原審法院上開處理程序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辦理。嗣最高法院雖撤銷原審法院再審判決發回更審,惟因原審法院前開處分係撤銷羈押並非停止羈押,故本件不因案件發回更審,即發生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之問題。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再羈押被告,揆諸前揭立法理由、判決,及前司法行政部(56)台令刑(二)字第0000號令意旨,自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所稱之「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案件。又查,被告等三人既經原審法院再審改判無罪,無論已否確定,其以被告具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本案嗣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審法院再審判決發回該院更審,惟所撤銷者為無罪判決而非整個訴訟程序,再審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仍非無效,查本案再審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並當庭釋放被告丁○○等三人,限制彼等住居,既係屬撤銷羈押性質,故本案自不因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回復其羈押原因,抗告人認本案已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聲請命再行羈押,容有誤會。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執行,故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法定羈押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仍應本於職權而為審查,並非一經具有法定之羈押原因,法院即當然必須予以裁定羈押,仍須遵守比例原則的限制,即羈押必須是達於目的所適合之手段,且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而干預人權更為輕微之其他手段,即應選擇該手段,不得率予羈押。再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羈押,僅於上訴期間或上訴中,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始得繼續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即明,亦不得率予羈押被告。經查被告丁○○嗣與其母同住基隆市○○區○○街○○○號一樓,被告丙○○嗣因戶長即其母戶籍變更而與其母同住台北縣○○市○○街○○號三樓,被告乙○○嗣因原住屋火災隨家人移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有陳報狀可稽,且被告等三人於原審法院所定庭期,經傳均按時到庭應訊,未隨意違反原審法院前審限制住居之處分,自非屬不予羈押,訴訟程序即不得保全之情形,應無再命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既無再命羈押被告之必要,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停止羈押後再命羈押之要件,乃駁回抗告人再命羈押被告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按抗告人即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其聲請再命羈押被告,僅在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羈押被告之權限而已。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等之再審無罪判決已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而回復第一審被判處共同強劫及共同殺人,各處死刑之狀態,即其等所犯之罪嫌,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法院自得羈押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