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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陳建忠等常業詐欺為證人被科罰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科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所明定。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乙○○於原法院受理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一號陳建忠等詐欺等罪案件審理中,被通知為證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到場,甲○○均由其受僱人收受;而乙○○前二次由其本人在送達證書上蓋章,最後一次因未獲會晤其本人,由其同居人即父代為收受,均已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因以分別裁定科罰鍰三萬元,衡之首揭說明,即無不合。甲○○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生活壓力疏忽遺忘未到;乙○○抗告意旨略以:渠因工作關係,現居台北市○○區○○街一五五之六號十樓,傳票送達地址台北縣永和市○○里○○街○○○號雖為渠戶籍地但實際未居住在此,該址為渠父母之住所地,渠既未與父母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渠父母即非渠之同居人,再渠因故與父母不睦,渠父簽收傳票後並未通知渠,渠父簽收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