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等三人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羈押被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自訴被告乙○○、丙○○、丁○○遺棄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裁定駁回,並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聲請羈押被告等三人,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予羈押之要件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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