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右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該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法自不得再行抗告,其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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