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 告 人 丙○○
甲○○右抗告人等因被告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丙○○、甲○○因被告乙○○侵占案件,經原審傳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為證人,均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裁定各科抗告人等罰鍰新台幣一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當日因陪同小孩考試及上班出差云云,無法到庭,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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